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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方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40号原告:王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明(系原告之母),女。被告:方志军,男。原告王威与被告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明,被告方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志军立即归还借款24.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志军因工程需要支付民工工资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年利率为24%,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案在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下,被告自愿用青神县交通局所欠被告的岷江大桥西岸引道砼路面工程中的利息结算款的所有债权权利来偿还。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王威撤回了起诉。因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成为一纸空文。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方志军辩称:原告王威借款给被告方志军是虚假的,是欺诈行为,其所依据的借条是骗取被告签的,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威曾是被告方志军的员工。2010年7月13日,被告方志军因工程需要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王威借款24.8万元。当日,原告将24.8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威人民币现金248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年利率24%,借款人:方志军,2010年7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案在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下,被告自愿用青神县交通局所欠被告的岷江大桥西岸引道砼路面工程中的利息结算款的所有债权权利来偿还。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王威撤回了起诉。因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且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大桥西岸引道砼路面工程协议书、岷江大桥西岸引道砼路面工程完工结算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志军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王威借款给被告方志军是虚假的,是欺诈行为,其所依据的借条是骗取被告签的,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方志军偿还给原告王威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以2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志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