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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公兴利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公兴利,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公兴利,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利云,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军,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太钢劳务市场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公兴利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字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本案历审经过如下:2014年12月,申请人公兴利以太钢集团为被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1993年3月从部队分配到太钢三轧厂工作,工种为电工。1997年9月三轧厂认为其属富余人员,安排其到太钢劳务市场报到。1997年10月,太钢劳务市场与其签订《自愿离职、买断工龄协议书》,并依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其买断工龄结算工资补贴费总金额26991.25元,根据该协议书第四项的约定支付其住房公积金766.74元。公兴利以该协议书第四项内容违犯法律规定,且其本人系被迫买断工龄而非自愿离职为由,诉请确认该《自愿离职、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要求恢复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并按在岗人员同期工资标准支付其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相关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申请人自己已缴纳部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及相关审批文件系申请人公兴利亲笔签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该协议书内容,申请人已领取26991.25元及公积金766.24元。该协议书内容未违犯法律规定,申请人公兴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尖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公兴利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后,起诉人公兴利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并立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此��,申请人公兴利于2016年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太钢集团签订的《自愿离职、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公兴利的起诉巳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規定,裁定对起诉人公兴利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后,公兴利不服,认为其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兴利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太钢集团,且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终审裁定后,公兴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89号《民事裁定书》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11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两次起诉状,各自根据的事实以及所依据法律、法规各不相同,所以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确有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兴利以太���集团为被告,要求确认其与之签订的《自愿离职、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一案,于2014年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且所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公兴利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申请人公兴利又于2016年以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以公兴利之诉属重复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公兴利的先后两次起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所依据的合同相同,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規定之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在对公兴利的第二次起诉进行审查后,认定其诉请为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公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兴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向宏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