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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735陶祖岐与陶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岐,陶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735号原告:陶祖岐,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祚(受陶祖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阿荣,男,194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陶祖岐与被告陶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岐委托代理人吕栋祚、被告陶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祖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陶阿荣立即归还借款42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日,陶阿荣向陶祖岐借款422500元,2016年3月20日,双方约定陶阿荣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于2016年11月2日还清,陶阿荣未按约还款。被告陶阿荣辩称:借款属实,但年事已高,收入只有失地农民补贴,无力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陶阿荣向陶祖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陶祖岐现金人民币422500元,同日陶祖岐向陶阿荣转账422500元。2016年3月20日陶阿荣再次向陶祖岐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向陶祖岐借取的4225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2日前归还,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祖岐与陶阿荣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陶阿荣结欠陶祖岐借款4225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现已到期,故陶祖岐要求陶阿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陶阿荣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陶祖岐要求陶阿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陶祖岐借款42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陶阿荣负担。诉讼费用已由陶祖岐预交,陶阿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陶祖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