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席某2与马建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2,马建成,席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9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席某2,男,200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法定代理人:屈某,系原告母亲,现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马建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席某1,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原告席某2与被告马建成、第三人席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2法定代理人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裴晓璐,被告马建成,第三人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以下三项财产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以下财产中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财产如下:第一项财产、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共包含4份独立的房屋产权证书,具体是:A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5栋房证号下私00006282、B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证号下私00012759、C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证号下私00012760、D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3层1号房证号下私00012761);第二项财产、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小商品城(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3号楼1号,房证号下私00009068);第三项财产、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以下对上述三项财产简称为: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席某2系屈某与席某1之子,屈某与席某1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请求的第一、第二项商业用房及第三项住宅用房产权归儿子席某2所有,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过户及转卖。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屈某与父亲席某1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上述财产明确赠予原告,该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父亲席某1对外债务压力较大,自愿放弃接受父亲的赠与份额,但原告母亲屈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原告的50%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有效,受赠财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物权已经处分,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原告的物权期待权,确认诉请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不得执行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被告马建成辩称,席某1对外负担很多债务,其将财产赠与其儿子的作法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赠与行为无效;席某1对外举债时,在离婚前利用了上述财产作为抵押物是由席某1和屈某俩人签的字,离婚之后作抵押时依然由席某1和屈某俩人签字登记抵押,说明财产仍然归席某1所有。被告席某1应当清偿我的债务,之后其他的财产才能由席某1自行处理。被告席某1辩称,原告起诉确认的财产其实是我与屈某的共同财产,我们在离婚时确实约定了赠给孩子,至于是否已经赠给孩子,由法庭认定。我同意这些财产中我的一半可执行,属于屈某的份额不能执行。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明及与席某1关系的证据材料;2.屈某与席某1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3.案涉商业用房的房屋建设资料证明和产权证复印件;4.住宅用房的购买、使用资料及产权证复印件;5.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6.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7.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赠与事实,原告对受赠财产享有权利并对受赠财产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对席某12009年3月9日形成的5万元债务同意由共同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马建成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享有权利的财产已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原告提出异议并得到程序处理的事实。被告马建成提交了屈某以案涉财产共有人身份及原因就(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用以说明案涉财产权属关系不明,不能证实财产归原告席某2所有的事实。第三人席某1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当庭陈述,其以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抵押借款时,屈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进行抵押权签字登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当事人对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承认各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席某2系屈某与席某1之子,屈某与席某1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约35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小商品城(约2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归儿子席某2所有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过户及转卖”。起诉时,原告因父亲席某1对外债务压力较大,自愿放弃接受父亲的赠与份额,但接收原告母亲屈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原告原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上述案涉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变更,仍然是席某1,而且全部由席某1占有并使用。离婚后,住宅用房及部分商业用房在用以抵押时仍以权利人席某1及财产共有关系人屈某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抵押权。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本案案涉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原告以受赠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被驳回,之后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原告母亲屈某于2017年4月12日以案涉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所有权共有人的身份和原因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执1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屈某与席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赠与事项,虽然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处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仅写明了赠与人的赠与意思,但由于受赠人是未成年人,而赠与人又是其监护人,可代受赠人席某2承诺接受赠与。此时,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同一,赠与意思一经表示,赠与合同即时成立。即,屈某与席某1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赠与席某2财产的合同已经对《离婚协议书》当事人之外的席某2成立。但是,该赠与合同成立后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一是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登记或不动产物权份额登记,登记记录证实案涉“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所有权人仍是席某1;二是没有实际交付受赠人占有或使用。虽然受赠人席某2是未成年人,但是在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交付财产与监护人接收财产是同一人的占有改定交付行为显然缺乏公信。所以,应当认定为未实际交付赠与物;三是案涉执行标的财产的权利人席某1和屈某以自有权利人的身份和意思处分财产,如在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主张权利,如以同一财产所有权共有权利人之原因对同一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足以认定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受赠人席某2未实际占有财产或财产权利,也未取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其对案涉执行标的财产“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他阻却执行的权利或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执行标的财产“二项商业用房和一项住宅用房”中存在共有关系权利人,强制执行该财产时,应当依法保障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席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利审 判 员 李汐颖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寄鸥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