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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建洪与张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洪,张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16号原告:汪建洪,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张娣,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汪建洪与被告张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洪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娣向原告汪建洪提出借款7万元,因原告无足够的资金,故请朋友吴某借款给被告张娣,被告张娣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娣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将该7万元代张娣归还给吴某。后原告汪建洪向被告张娣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汪建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张娣向吴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代为偿还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娣向原告汪建洪提出借款7万元,原告汪建洪便向朋友吴某提出由吴某借款7万元给被告张娣。被告张娣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吴某现金7万元,还期6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娣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汪建洪将该7万元代张娣还给吴某。后原告汪建洪向被告张娣催要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娣归还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娣通过原告汪建洪向吴某借款,有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张娣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娣在向吴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汪建洪代为履行还款,原告汪建洪依法取得对被告张娣的追偿权,故原告汪建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建洪归还代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