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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根、孙丰连等与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贺文博的法定代理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77号原告:贺根,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孙丰连,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夏李乡小集村小北组。身份证号码:4104221952********。原告:杨霞,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贺梦函,女,200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贺梦瑶,女,200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贺梦换,女,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贺梦文,女,201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贺文博,男,201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的法定代理人杨霞,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系原告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的母亲。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跃,男,银行工作人员。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诉被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叶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诉称:原告贺根、孙丰连之子贺相廷在平顶山市中建公司不幸身亡。贺相廷生前在被告叶县农商银行办有一张金燕卡,内存有现金1100元。因为不知道密码,无法取款。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县农商银行支付八原告储蓄卡现金1100元及利息。被告叶县农商银行辩称:1、储户可以在被告叶县农商银行凭密码支取;2、按照被告叶县农商银行制度,本人死亡的,其他人不知道密码的,应当由公证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应文书才可以支取;3、该存款余额以被告叶县农商银行查询为主。经审理查明:贺相廷系原告贺根、孙丰连之子,系原告杨霞之夫,系原告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之父。贺相廷于2016年8月11日因故死亡。贺相廷生前在被告叶县农商银行支办有一张金燕卡,卡号62×××54,现有存款1101.05元。以上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金燕卡复印件、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贺相廷生前在被告叶县农商银行有存款,应属于其遗产,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系贺相廷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支取该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支付户名为贺相廷,账号为62×××54金燕卡存款1100.05元及利息(支付时按银行规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根、孙丰连、杨霞、贺梦函、贺梦瑶、贺梦换、贺梦文、贺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涛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