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泽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释放,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磊。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泽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磊、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合伙购买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六社刘某、蒲某等农户的杨树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杨树54株。经甘州区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共消耗立木蓄积18.605立方米,折合材积11.16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蒲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7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泽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释放,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磊。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泽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磊、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4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合伙购买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六社刘某、蒲某等农户的杨树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杨树54株。经甘州区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共消耗立木蓄积18.605立方米,折合材积11.16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蒲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蔡秋红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