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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宫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5S6**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燃气公司十字西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64.21mg/100ml。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