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运增与中牟县水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增,中牟县水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243号原告:刘运增,男,生于1952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牟县水务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00529508-X。法定代表人:冉章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斌,男,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该局职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增与被告中牟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牟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1996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工资;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2年11月起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的退休金;3、请求判令被告到劳动部门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运增于1969年11月应征入伍,1976年3月退伍,经中牟县组织部三次政审到中牟县委组织部工作,1976年组织部让到中牟县水利局下属企业水泥厂工作。1996年7月因水泥厂经营不好,让厂职工回家待岗至今。原告现已64岁,早已到退休年龄,多次找中牟县水利局及县领导要求解决此事。2008年7月原告将此问题反映到国家信访局要求解决此事,后转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2016年11月30日申请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2月12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20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原郑州市中牟水泥厂职工,该厂系被告下属企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郑州市中牟水泥厂系独立法人,在2000年3月6日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继承原郑州市中牟水泥厂的财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中牟县水务局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运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