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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蒋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蒋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法定代表人:雷浩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曦,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宇公司起诉请求:蒋曦返还浩宇公司垫付的款项97971.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427号民事判决书。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曦返还浩宇公司款项97971.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蒋曦多收取“租客”电费导致浩宇公司返还款项。1.(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中钱东红在起诉时明确说明是蒋曦个人以多报水电的方式向其多收水电费,并非浩宇公司。如果是按蒋曦一审庭审说的是浩宇公司指示其多收的,浩宇公司认为应该是共同返还。2.钱东红在事发后找到蒋曦,蒋曦个人为此退还了5000元给钱东红,可以看出蒋曦有私自截留水电费的行为。3.钱东红到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是蒋曦私自多收电费,而且蒋曦私自占有了该电费。4.收据上的内容与金额都是蒋曦书写的,并不是浩宇公司的财务出具的。收据上有公章是因为蒋曦是公司行政,其经常携带公章出去。(二)一审法院让浩宇公司证明蒋曦存在私自截留行为是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另案中,钱东红明确了其是将电费款项交给了蒋曦,至于蒋曦是否有将款项交给浩宇公司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蒋曦,而不是在浩宇公司。蒋曦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浩宇公司主张蒋曦多收取“租客”电费,无事实依据。首先,蒋曦不负责请款通知单的制作,也不负责电费数额的核实,蒋曦只是按请款通知单上的金额代收代交给浩宇公司,未从中截留过一分钱。另,浩宇公司称蒋曦退还5000元是因为蒋曦私自截留水电费,属于浩宇公司主观推测,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次,在租客钱东红诉浩宇公司一案中,浩宇公司向租客钱东红归还款项92832元是履行法律义务,非垫付行为。浩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曦有私自截留水电费的行为。(二)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要求,无法证明浩宇公司主张的事实。首先,水电费明细表是浩宇公司自制证据,蒋曦没有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而另案查明的事实中,浩宇公司的员工雷锦江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笔录也是在钱东红承诺不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经过蒋曦确认,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而钱东红在另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蒋曦多收水电费。其次,浩宇公司的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程序看,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间。从实体上看,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自制证据,未经过蒋曦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浩宇公司称钱东红有偷盖公章的行为是无中生有的,收据上的金额与浩宇公司请款通知单上是一致的。(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浩宇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浩宇公司主张蒋曦多收取了钱东红的水电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浩宇公司提交一组案外人钱东红在本院审理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案件中提交的、蒋曦向钱东红收取电费时出具的水电明细及收款收据;一组浩宇公司开具的请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浩宇公司主张两组证据两对照,能证明蒋曦截留水电费97832元。蒋曦称请款单就是对账单,钱东红在另案提交的收款收据由其本人书写,为何内容与浩宇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内容不一致,蒋曦表示不清楚。浩宇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追加钱东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浩宇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要解决的问题是浩宇公司主张蒋曦以变造请款明细单内容的方式多收取租客钱东红水电费97832元并予以截留,此主张是否成立。根据(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钱东红应交给浩宇公司的水电费具体由蒋曦负责收取。据前案证据及本案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蒋曦据以收款的明细表与浩宇公司出具的不一致,向钱东红收取的金额亦高于浩宇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而钱东红持有的收款收据由蒋曦开出,对多收取款项的去向,蒋曦有义务给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蒋曦一直支吾其词没有正面回答。在款项由蒋曦经手、而蒋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全数交回浩宇公司的情形下,本院采信浩宇公司主张,认定蒋曦对多收取的部分予以了截留,共计97832元。钱东红基于蒋曦多收取款项而向浩宇公司主张权利,生效判决扣除钱东红自认由蒋曦返还的5000元、确定浩宇公司应予返还92832元,浩宇公司因蒋曦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现主张蒋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浩宇公司928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另,浩宇公司申请追加钱东红为第三人,但与钱东红相关的事实已有前案查明事实在卷,故浩宇公司的申请没有采纳的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证明责任分配错误致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427号民事判决。二、蒋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9283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三、驳回东莞浩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24.65元(该款浩宇公司已预交),由蒋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29元(该款浩宇公司已预交),由蒋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