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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剑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波,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久,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王剑波因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剑波再审申请称,1、颍州区政府在征收拆迁之前,没有事先准备好可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2、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3、颍州区政府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征求意见稿;4、补偿方案违法,补偿决定亦违法,应予撤销;5、补偿决定没有对产权调换的标准如是平房还是楼房等进行明确;6、颍州区政府没有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王剑波的再审申请中关于补偿方案的内容,因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是在审理征收决定时需要审查的范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位于征收范围内”,王剑波所在的一期征收房屋安置在一期征收范围内,属于就地还原安置。王剑波所述拆迁之前没有事先准备好可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王剑波可以在就地还原安置范围内选择安置房,补偿决定是否对产权调换的标准是平房还是楼房进行明确,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均作出决定,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的随机方式选定拥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阜阳富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剑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剑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