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39号被告人李某、杨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9月18日因犯窝藏、包庇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华”(公诉机关称在逃,以下同)从江西省永新县来到安福县盗窃摩托车,发现被害人刘某青停放在安福县“海尔星级服务中心”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推至附近没有灯光��地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火线将摩托车发动,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8元。2、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同案人伙同李某华盗窃了被害人刘某青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后,在逃离的途中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安福县平都镇西门牙仔饭庄旁边的一辆白色赛车款摩托车。两人将该摩托车推至附近没有人灯光的地方,用随身带的工具剪断点火线将摩托车发动,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之前盗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遗弃于路边。该白色摩托车(公诉机关称无法评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2016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华驾驶着盗窃所得白色赛车款摩托车从江西省永新县来到莲花县盗窃摩托车。三人在莲花县永安南路台莲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部豪爵摩托��,遂将龙头锁弄开,将摩托车推至附近没有灯光的地方,用李某带来的起子撬开摩托车的车头盖,剪断了点火线后将摩托车发动。随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343元。4、201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华驾驶着摩托车从江西省永新县来到井冈山市盗窃摩托车,两人在井冈山市内一家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杨珊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用随身带的工具剪断火线后将摩托车发动。两人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81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盗窃金额为7156元,被告人杨某盗窃金额为5351元及白色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青、李某、刘某、杨某珊的陈述,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杨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卡口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杨某珊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资料,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帮扶数据信息管理平台的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因有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回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太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