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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宝凤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凤,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707号原告:石宝凤,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绥滨县第四中学教师。被告:黄平,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宝凤与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9月14日、12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该借款到期被告只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欠款42万元拖欠至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黄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黄平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黄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均系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平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石宝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平于2016年3月22日、9月14日、12月14日从原告石宝凤处借款50,000.00元、260,000.00元、1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及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石宝凤与黄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黄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石宝凤主张黄平给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宝凤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如果被告黄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9.50元,保全费2,620.00元均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