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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马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马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84号原告:杨国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马振红,住辉南县。原告杨国平诉马振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马振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玉昌、马振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马玉昌、马振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同时加盖团林镇双发粮米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经查,双发粮米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06年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杨国平与马玉昌、马振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双发粮米加工厂已经注销不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原告放弃向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马玉昌主张民事权利的请求,应予准许,故杨国平要求马振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马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库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