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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王庆洲、苏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王庆洲,苏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3号原告:张建明,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庆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苏彩霞(系被告王庆洲妻子),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王庆洲、苏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洲、苏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庆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苏彩霞和王庆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建明所举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庆洲、苏彩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庆洲、苏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庆洲借原告张建明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庆洲与苏彩霞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洲、苏彩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庆洲、苏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张英凡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