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740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88944L。法定代表人:黄志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特别授权),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特别授权),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80387。法定代表人:孙振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巍(特别授权),男,生于1982年10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999739592。法定代表人:余万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贤,男,生于1975年8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逸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益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遂广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遂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012459元及违约金841308元(违约金按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1.5万元、质量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劳务费变更为9637459元,违约金变更为1009308元,共计10646767元,并增加请求:第三人遂广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交建公司由原四川蜀工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施工被告承包的遂广SG1、SG2-1、遂西SX1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中的SG2-1合同段的路基、桥梁、涵洞,实行固定单价,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及结算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还完成了增加的工作量,包括借土(石)填方,合同外的桥面系施工,拆除房屋、围墙、晒坝等。施工中,因拆迁工作滞后,导致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另外,被告未按约定兑现补助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价格代扣材料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3695200元,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24057741元(含业主代付8580546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637459元(不含履约保证金41.5万元和质保金12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益鑫公司对交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第13条规定本案是单价合同,劳务费用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本诉被告应付本诉原告价款33695200元,实付24057741元,尚欠9637459元,故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超付现象,应驳回交建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交建公司辩称,朱某某以挂靠益鑫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本案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双方在分阶段结算并支付价款,现涉及的财务数据的相关资料在审计。遂广高速公路现处于交工试运行阶段,还未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要等竣工验收和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故结算条件还不具备。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支付情况,已超付工程款,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益鑫公司向反诉原告交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13766.96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承建遂广高速公路SG2-1施工标段,并设立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经理分部,于2013年3月20日与反诉被告益鑫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遂广高速公路SG2-1合同段路基、桥梁、涵洞的施工任务,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总价暂定为27529210元,合同对劳务价款及费用结算和支付作出明确的约定。施工期间,反诉原告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向反诉被告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经反诉原告测算,超付工程款1513766.96元,应予返还。第三人遂广公司述称,我方仅与被告交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益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款,我公司根据清单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51361359.53元,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及我司与武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遂宁至广安高速公路(武胜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的约定,武胜县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主体���负责征地拆迁,按计划供地并足额补偿,我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征地拆迁产生的损失833469元。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益鑫公司举示下列证据:1.益鑫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部更名启用新公章通知,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遂广高速公路K69-K72标段的SG2-1合同段路基、桥梁及涵洞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工程量清单说明及甲方供应材料价格表,拟证明工程量是预计数,双方结算应按���际施工据实结算,被告方提供主材并确定了价格;4.SG2-1[2013]23号《关于遂广高速公路SG2-1合同段第一工区鸣钟乡新星村梨子园大桥房屋拆迁报告》、SG2-1[2013]26号《关于一工区未拆迁杆管线对工程影响情况的报告》、2013年3月26日SG1-5项目部《会议纪要》、[2014]19号《关于SG2-1一工区K71+800-K72+00路基爆破停工导致经济损失的报告》、[2014]16号《关于SG2-1一工区K71+800-K72+00路基爆破停工导致机械人员窝工的报告》、爆破施工合同书、五份机械租赁合同、[2013]16号《关于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经理分部第一工区前期索赔报告》、SG2-1[2014]10号、11号、5月施工任务通知及工作计划、第12期验工计价月报表,拟证明被告未拆迁施工区域内的房屋、电杆、猪场等设施,以及因停工窝工对原告造成损失,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完成劳务费12929175元。5.交建公司遂广遂西项目终期结算报表、图纸、图片,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原告完成劳务费22574240元。6.[2013]8号修建施工便道的报告、K69+500-K72+00便道平面图、第三份终期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施工扩建了2条、新修4条便道,挖土(石)方,改移沟渠等的费用433152元。7.终期结算表其他工程部分、计价月报表及收方确认单(6、9、11、12期)等,拟证明原告所做其他工程部分涉及费用为1135767元。8.终期结算表其他费用部分、2013年7月11日签报、第6、7、10、11期计量支付审核表、屋基开挖补偿费、代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条、拌合站使用协议、机械及砼使用统计表等,拟证明原告代付其他费用601145.40元。9.水下砼浇筑照片,拟证明原告采取了水下砼浇筑,结合���议纪要,说明施工工艺提高,增加工程费121947元。10.川遂广西司发[2013]31号和59号文件、遂广SG2-1项目经理分部通知、清水混泥土工程完工验收表和现场检查表及照片,拟证明业主和被告要求原告采用清水混泥土工艺施工,额外增加工程费用1484550元。11.混凝土检测报告及施工检查记录表、出库单、亏损分析表,拟证明原告按业主要求施工,增加费用514966元。12.[2014]遂广高速SG2-1经理分部会议纪要、申请调整桥面系单价的报告及附件、终期结算明细表、第12期验工计价月报表中其他工程部分,拟证明原告增加施工费用908552元。13.工程照片(高屋基高压线)、高压线影响施工增加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因高压线未拆除,使原告增加施工费用127680元的事实。14.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天然气管道照片、施工费计算表,拟证明天然气管道影响施工,增加费用148800元。15.工程照片(坑基开挖塌方)、线外工程报告[2013]29号、改沟报告[2014]13号及工程照片、开挖塌方处置措施费计算表,证明原告涵洞坑基开挖处置山体塌方产生费用11779元。16.关于开展劳动竞赛的通知、SG2-1项目分部奖励通知,证明被告奖励原告5万元。17.进场新模板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新模板的一半费用27万元应由被告承担。18.一工区拆除房屋数量报告SG2-1[2013]27号、拆除房屋的工程照片、拆除征地红线内房屋、院坝及树木统计,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拆除房屋、院坝及树木产生的833469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9.一工区迎接部检施工现场整改材料使用明细表、机械使用明细表及人工使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配合被告迎接检查产生机械、材料、人工费共计64226元。20.一工区机械进场报告、小钰路扩宽报告、施工范围内杆管线拆迁的报告、工程机械租赁使用合同、一工区管理人员2013年1-5月工资表、一工区前期索赔报告、发文登记簿等,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创造合适的施工条件,停工窝工等给原告产生损失632000元。21.一工区再次上报管杆线拆除报告[2013]17号、一工区杆线存在隐患的报告[2013]18号、张昌林阻工的报告[2013]19号、一工区房屋拆迁报告[2013]22号及明细表、一工区未拆杆管线对工程影响的报告[2013]26号、一工区关于解决与地方协调问题的报告[2014]10号、未拆迁房屋、土坟影响水沟施工的报告[2014]11号、露天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广安宏盛爆破公司武胜分公司要求四川交投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经理分部履行合同函、一工区路基爆破停工导致机械人员窝工的函[2014]16号、一工区路基爆破停工导致经济损失的报告[2014]19号、施工日志(二)及发文登记簿(二),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后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房屋未拆除,被告未按时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导致停工窝工,阻塞施工等,影响原告施工进度,产生经济损失50万元。22.2013年3月26日会议纪要、材料涨价增加费用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擅自提高材料价格,多扣除原告材料款21.5万元的事实。23.关于一工区K70+290、K70+611改乡村公路新增单价的报告[2014]14号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对乡村道路水泥和碎石基层进行破除产生额外费用38588元。24.一工区���工计价明细表(3月份),拟证明第8期有25000元未计量。25.终期结算支付报表,快递邮寄单,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终期结算为:200章路基15762834元,400章桥梁涵洞(1)为7590417元、桥梁涵洞(2)为2224689元,线外工程为433152元和索赔金额5925896元,共计33670200元。26.工程照片,拟证明遂广高速公路K69+500-K72+00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2月完工交付给被告)。27.被告出具的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65万元的事实。28.第12期SG2-1计量支付审核表,拟证明被告每期按约定扣除了5%的质保金,累计1175483元,应当退还给原告。29.第13期计量支付审核表,拟证明第12期及2015年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9万元,有被告项目��人员签字认可。结合前12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24118799元,第13期扣质保金195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被扣除3900元。30.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某、陆某、李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出示的会议纪要形成原因及经过,原告在被告乘人之危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对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清单说明第二条明确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超出设计图及由于乙方的返工行为,甲方不予计量。第4组对计价月报表未提出异议,该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失的大小。第5组报表系原告自行制定,视为原告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图纸真实性认可,图片不能确定具体地点。第6组,便道原来就有,如果设计上有,我方给你计算了的。���7组,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第8组,我方认可签字的。第9组,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水下砼浇筑的事实。第10组,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完工验收表和清水混泥土施工是否应得到补偿,和外观评定有很大关系,对于新增部分补偿,待审计后确定。第11组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混泥土记录表上写的施工部位是防撞护栏,本来就是C30,施工检查记录表是防撞护栏评定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无关联性,亏损分析是单方陈述。第12组,对会议纪要及月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终期结算表不予认可。第13组,照片拍摄地点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认可。第14组,照片看不出有天然气管道,对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费用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5组,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第16组,奖励是赠与性质,是实践合同,给了合同生效,没给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第17组,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返还模板给被告。第18组,终期结算表属自书证据,无证明力,被告不是拆迁主体,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误工费没有损失的相关依据,图片无法与现场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拆迁费用。第20组证据是原告方自书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合同第26条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迎接检查,不应另行计价。第20组,所有证据是自书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1组证据系原告自书证据,误工费是凭主观臆断创造的数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谁阻塞施工谁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22组,被告仅为原告与材料供应商起牵线搭桥作用,会议纪要里面原告没有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材料价格承诺,最终价格按实际购买价结算。第23组,原告自书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有收方单的我方已计量了的。第24组,做的过程不单独计算,双方对额外产生的,说明不属于应另行计价范围,对没有计价的事实,对方是签字确认了的。第25组,不能确定该快递邮寄的是终期结算报告,没有约定原告寄给被告的邮件被告未回复就是认可,基于上述理由,该组证据是原告自书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26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法定完工是2015年12月31日,现处于试运行阶段,交工后两年即2017年12月31日才进行竣工验收。第27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8组,总表第1项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返还完毕,质保金业主未退还,被告给原告的款项已付超了,债务可以品迭,不存在还有余款未付问题。第29组,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累计支付。第30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词内容看不出交建公司对朱某某进行了人身限制,法律上不算乘人之危,即使乘人之危,原告未在除斥期间申请撤销,黄某多次参加旁听庭审,证词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三人遂广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7、9、11、13、14、15、16、17、21、22、23、24、25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8组无意见,第10组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2组真实性有异议。第18组,拆迁主体是武胜县人民政府。第19、20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27组,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才有合同关系,质保金怎么退,与我方无关。第28组,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民工工资保证金最后一期计量未计算,我方肯定要退还。第29和30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清楚。二、被告交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双方实际完��的工程及计价表,是单价合同。2.益鑫公司任命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相关人员的函件、购买地材委托书及益鑫公司启用新公章的函件,拟证明原告任命的相关人员职务和权限,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地材价格,原告出文表示认可。3.2016年1月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进行了调解协商并达成协议,朱某某挂靠原告公司,是真正老板,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4.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申请退还412938元,还未退。5.费用支付情况,拟证明前12期计量及借款总额为16242195元,代付运费1219614.85元,爆破款1326432.06元。6.物质调拨单、材料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代付材料价款共计1189185.08元,已扣回655269.5元,原告尚欠533915.83元。��告益鑫公司质证意见:第1组,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签名不是朱某某本人所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扣款时提高了价格,我方主张被告应退还多扣除的差价款。第3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某某是被民工和租赁机械的所有人押到交建公司去找公司领导解决欠付的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加盖我方公司印章,同时,交建公司也没给我方一份《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组无异议。第5组,费用有几万元差异,庭审后经核实,对代付运费1219614.85元和欠电费47288元予以确认。对已收工程款认可16212195元,被告支付的其中3万元是委托原告代付当地民工赔偿款。爆破款1326432.06元需要被告提供有黄某某签字的计量结算单后才能确认。第6组,SG2-1项目部代付材料款总共7420154.62元,我方被扣回材料��6886239.04元,尚欠533915.58,其中21.5万元是材料商单方面涨价,应由被告承担,我方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被告材料款318915.58元。综上,我方认可被告已付总额为26158497元(16212195元+1326432.66元+1219614.85元+195100元+7205154.62元)。第三人遂广公司质证意见:第1、5、6组,不予质证。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清楚。三、第三人遂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川办发[2010]88号文件,拟证明拆迁主体是武胜县人民政府,不是第三人。2.项目付款情况、计量审核表,拟证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以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1361359.53元。原告益鑫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第1、2、3组证据、第4组的验工计价月报表、第5组图纸,被告交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租赁合同未提交原件核实,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明目的。第5组设计图纸,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报表和图片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第6组,结合发文登记,对报告及设计图予以采信,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7组,计价月报表和收方确认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有被告方人员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9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10组,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第11组,被告对出库单上规格无异议,检查记录表、施工记录表有监理人员和质检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亏损分析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采信。第12组,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终期结算表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13组,无法确定照片拍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第14组,整改通知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照片与通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费用计算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采信。第15、16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17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18组,工程照片、拆迁统计表由被拆迁村社负责人签名和所在地鸣���乡政府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终期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不予采信。第19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20、2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大小。第22组,会议纪要有被告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增加费用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3组,对报告及预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额外费用38588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第24组,验工计价明细表有被告人员签字,25000元计漏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6、27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对第28、29、30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交建公司第1组证据,原告对��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原告代理人朱国华确认参加协商和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被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遂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遂广公司将遂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SG2标段(K69+00至K97+786,长约28.786km)土建施工发包给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人)和四川蜀工高速公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员)组成的联合体,约定合同价款1130632094元,预计工期30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60个月。2013年3月20日,四川蜀工高速公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甲方)与益鑫公司(乙方,授权朱国华签订合同)签订《公路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甲方中标的遂广高速公路SG2-1合同段的路基、桥梁、涵洞分包给乙方施工,控制工期为2014年9月;劳务价款实行固定单价,总价暂定为27529210元,工程款计量支付和结算以双方现场指派人员收方签认为准,但收方量超过监理工程师、业主以及工程审计部门审定的数量以审定数量为准,若存在不为前述主体认可的无效工作量应予扣除。劳务款在现场收方后由甲方统一将报表向建设单位提交,取得业主支付后7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拨付。工程完工后,业主组织整个工程交工验收,并以交工验收日为质量缺陷期的起点,质量缺陷期为2年,质量缺陷期未满或虽满但因业主其他原因未拨付给甲方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不得向甲方索��业主所扣留的款项,甲方在业主支付后14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按合同金额的1.5%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按乙方完成计量产值的30%、50%、80%对应比例逐步退还,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20%。同时,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总额5%提取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业主退还给甲方后再退还给乙方;按合同金额1%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供应或调拨工程结构物的主要材料,其品种及单价详见附表,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实际使用量和价格在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自愿放弃因情势变更要求调整合同条件(含单价)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1日,益鑫公司向四川蜀工高速公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建公司)缴纳了165万元履约保证金。益鑫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交建公司代表益鑫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所需地材,费用由益鑫公司承担。2013年3月25日,交建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1-5和SG2-1经理分部组织材料供应商与各分包工程段负责人就材料供应价格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益鑫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任命函,任命杨某某为益鑫公司承建的遂广高速SG2-1项目分部第一工区财务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拨款、结算等事宜,任命朱国华为一工区施工负责人,代表益鑫公司在工程施工及各类文件上签字,并以该单位名义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务。2013年3月15日,益鑫公司安排机械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初期因多种因素影响施工进度,益鑫公司向交建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经理分部多次报告,要求扩宽、新建道路,拆除征地范围内杆管线、房屋等设施,以满足工���建设需要,后益鑫公司根据政府安排对红线内的民房等设施进行了拆除,并代付了部分征地农民补偿款。为加快进度和提高工程质量,遂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桥梁采用清水混泥土工艺施工,并制定了补偿单价,益鑫公司以其所属施工范围内桥面系工程量少,施工时间长,成本高于原清单确定的价格,要求交建公司进行价格调整。在业主开展劳动竞赛中,益鑫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第一工区获得交建公司SG2-1经理分部3万元奖励,5名墩柱振捣工也获得交建公司给予的奖励。2013年7月3日,交建公司(甲方)与广安市宏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乙方,简称宏盛公司)、益鑫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将遂广高速公路SG2-1爆破工程整体发包给宏盛公司,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后次月5日前付款,后因交建公司未按时付款,宏盛公司��止施工并向交建公司发出完全履行合同函,要求交建公司付款。2014年10月29日,益鑫公司以宏盛公司停止施工及村民因炮损堵工导致窝工为由向交建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经理分部提出索赔50万元。益鑫公司所分包部分工程于2015年1月底完工并交付,后益鑫公司将其一工区的拌合站租给交建公司使用。2015年12月31日,遂广高速公路全线交工进入试运行阶段,开始两年质量缺陷期。工程款支付方面:遂广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累计向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61359.53元。益鑫公司和交建公司现场人员每月对益鑫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第一工区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工程清单计量确认,交建公司根据其编制的《验工计价月报表》向益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第13期《计量支付审核表》,双方确认(累计):1.工程量计价金额为24118799元;2.扣回材料��6886239元;3.扣留质量保证金(5%)1194983元(返还232498元);4.民工工资保证金(1%)306486元;5.违约金及其他扣款102900元(返还60000元);6.电费代付扣回147812元;7.屋基开挖补偿费35000元;8.借款扣回(含借款处理炮损)3358000元,占变更后总价的96.87%。2015年11月,原告益鑫公司编制《终期结算表》并邮寄给交建公司,主张该公司完成路基工程款应为15762834元、桥梁涵洞(1)工程款为7590417元、桥梁涵洞(2)工程款为2220989元、线外工程部分价款为433152元、其他工程价款为1135767元、其他费用为601145元,索赔5925896元,共计33670200元,并主张第8期有25000元未计量。因未付清工资和租赁机械费用,部分民工押送朱国华到交建公司催要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朱国华就施工增加的费用与交建公司部分领导协商后在《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经理���部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工区)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上签字,交建公司补偿以下费用:1.关于线外取土(石)填方问题,①清除表土22031元、②挖土235980元、③挖石975889元、④房屋炮损费30000元、⑤便道40000元,合计1303900元;2.关于桥梁桩基水下砼浇筑问题,①浇筑砼876.27m3、②浇筑砼费17525元、③桩基补偿费24000元、④加工导管和漏斗材料费20000元、⑤人工费9600元、⑥水泥及材料费7220元,共计59145元;3.关于清水混泥土补偿问题,等业主核算数量和等级后,按照业主的确认情况预先给予结算;4.关于砼标号提高费用补偿问题,补偿132052元;5.关于合同外桥面系施工费补偿问题,①增加砼运费8333元、②农用车转运模板费25000元、③增加材料守卫费17300元、④拌合站费80000元,合计130633元,另外,一工区剩下路基未调平,由项目部组织机械调平,产生129950元费用���一工区结算中扣除;6.关于高压线未拆除产生的费用问题,补偿20000元;7.关于桩基爆破施工为水磨钻增加费问题,补偿68800元,另外,一工区提出改检测通讯线路费用8万元无相关资料证明,待一工区提供正式票据、签认平面图、隐蔽工程照片、费用签认核算资料并现场开仓验收后再认可;8.关于涵洞坑基开挖塌方处置费用增加问题,补偿11799元;9.墩柱措施费,补偿5万元;10.模板补助费问题,益鑫公司提供模板采购合同、时间吻合的正式发票并退还模板核实后进行补偿;11.迎检费用问题,已包含在清单单价中,不另行处理;12.发票提供问题,益鑫公司对于交建公司所有已支付款项应提供交建公司认可的证实发票,其余未付款项待提供正规发票后支付。双方对材料调差、清单单价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交建公司未付款。原、被告为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益鑫公司提起诉讼,交建公司提起反诉。诉讼中,原告益鑫公司提交《遂广高速公路SG2-1项目财务情况》,主要内容为,认可交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6212195元,对另外已付3万元主张系支付益鑫公司代付当地民工赔偿款,爆破款1326432.66元应提供有黄某某签名的计量单,认可代付运费1219614.85元、代付电费195100元,已扣回147812元,尚欠47288元、代付材料款7420154.62元,已扣回6886239.04元,尚欠533915.58元。益鑫公司认为,交建公司扣除的材料款中21.5万元,系材料供应商单方面涨价产生的,应由交建公司承担,主张只欠交建公司材料款318915.58元。综上,益鑫公司认可交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158497.1元。交建公司提交《SG2-1项目经理分部材料结算应扣未扣台账》,载明截止2014年7月,交建公司从益鑫公司扣回材料款6230969.5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代付材料款1189185.08元���扣回655269.5元,益鑫公司尚欠材料款533915.583元和电费47288元。交建公司代付爆破款1326432.06元。庭审中,益鑫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系被告交建公司乘人之危,并非朱国华真实意思表示,且益鑫公司未授权其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要求按设计图规定的工程量计量结算付款或按业主单位给被告交建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交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且合同约定应根据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施工项目处于交工试运行的质量缺陷期(2年)阶段,未竣工验收亦未审计,不具备结算条件。交建公司认可遂广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按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工程结算规定,计量支付与结算以双方现场指派人员收方签认为准,但收方量超过监理工程师、业主及工程审计部门审定的数量以审定数量为准,若存在不为前述主体认可的无效工作量应予扣除。经收方的工程量应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后方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益鑫公司要求对交建公司主张代付爆破款1326432.06元,应提交有黄某签名的计量单。本院认为,交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上有黄某某的签名,故对交建公司主张其代付爆破款1326432.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益鑫公司对收到交建公司拨付162421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3万元是归还益鑫公司代付当地民工赔偿款,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益鑫公司认可交建公司代付运费1219614.85元、电费195100元、已扣材料费742015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益鑫公司主���其中21.5万元是材料供应商单方涨价所致,应由交建公司承担,因益鑫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交建公司代表益鑫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所需地材,费用由益鑫公司承担,故益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交建公司已付益鑫公司工程款应为26403497.13元(工程款16242195元+爆破款1326432.66元+运费1219614.85元+电费195100元+材料款7420154.62元)。因案涉工程遂广高速公路尚未竣工验收,且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结算,合同最终价款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益鑫公司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劳务费9637459元、违约金1009308元及利息,被告交建公司反诉请求益鑫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13766.96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待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益鑫公司已向交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益鑫公司应按承担劳务协作合同总额1.5%向交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交建公司按完成计量产值的30%、50%、80%对应比例逐步退还,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总额不低于履约保证金的20%,即工程完工时交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30350.4元(27522910元×1.5%×80%)。由于交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6403497.13元,根据第13期《计量支付审核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价为24118799元,即交建公司已付款项超过双方认可的益鑫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而双方之��的债权债务可以品迭。故益鑫公司要求交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问题。根据第13期《验工计价月报表》,截止到2015年2月交建公司扣除益鑫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为1194983元,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业主退还甲方交建公司后,且益鑫公司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审理中,益鑫公司未举证证明业主已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交建公司,故其要求交建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遂广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益鑫公司要求第三人遂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370.6元,由原告四川益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42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交9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