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张晓丽、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张晓丽,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二南路。负责人: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丽,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宝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草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张晓丽、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杨志红、被告李永生、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丽、赵宝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73904.83元(其中本金60352.89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13551.94元)并承担自起诉立案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2、请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因收购粮油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担保并签订了《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晓丽未作答辩。被告赵宝璐未作答辩。被告李永生辩称,被告不知道,未给他人担保。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钱是张晓丽替天天粮油公司贷新还旧,还款义务是天天粮油公司承担,与张晓丽没有任何责任。具体事实是2013年,天天粮油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一年后还款250万元,下欠150万元,经天天粮油公司与邮储银行协商,由天天粮油公司员工进行联保贷款8万元,替公司偿还了在邮储银行的贷款,也就是贷新还旧。2015年7月,又向邮储银行还了80万元,仍然下欠70万元。之后又再一次协商,由本案的三户联保,偿还了70万元中的8万元。2016年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公司便没有给银行偿还。综上,该笔贷款偿还责任由天天粮油公司完全承担。但由于现在资金困难,请银行再稍微宽限一下。天天粮油力争在2017年底前偿还一半,剩下的力争在2018年全部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丽因收购粮油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同年5月12日,被告张晓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晓丽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也向被告张晓丽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被告张晓丽、赵宝璐、李永生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晓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至。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晓丽偿还本金19647.11元,至今尚欠本金60352.89元;按照约定正常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现尚欠利息(含罚息)13551.9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合计人民币本息73904.83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还款、借款证明、还款流水详情等材料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张晓丽向原告申请并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张晓丽提供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张晓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晓丽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所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晓丽偿还其余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和被告张晓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计收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晓丽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张晓丽、李永生、赵宝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张晓丽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担保,且对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为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故被告张晓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借款系个人替公司贷新还旧,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本金60352.89元及利息13551.94元,合计73904.83元;2017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续计。二、被告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生、赵宝璐、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张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乔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