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平;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69号原告:袁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82172282R。法定代表人:邬绍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75280592W。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平与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涵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唐晓明,被告湘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龙,被告三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申购协议》;2.判令湘涵公司、三易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住宅申购意向金41043.5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湘涵公司、三易公司签订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申购协议》,合同编号为0000141.该《申购协议》约定,原告申购湘涵公司、三易公司合作开发的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了申购意向金人民币82087元。但COCO城邦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的购房意愿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反复协商无果,经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在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调解下,被告同意退房退款,2016年12月12日返还部分申购意向金。至今,被告尚拖欠申购意向金41043.5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收取认购金也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现在还未开工,我公司与原告也已经协商多次,现在我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返还认购金,需要给一段时间。确案现已缺席人:被告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针对案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三易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返还责任。第三,三易公司既然已经退还了相应款项,就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四,三易公司对湘涵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三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湘涵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易公司”)签订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申购协议》,合同编号为0000141.该《申购协议》约定,原告申购湘涵公司、三易公司合作开发的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了申购意向金人民币82087元。但COCO城邦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的购房意愿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反复协商无果,经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在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调解下,被告同意退房退款。2016年9月20日,湘涵公司与三易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11月30日前,三易公司退还已缴纳申购款总款额的50%,2016年11月30日前湘涵公司退还(按已缴纳申购款总款额的25%),2016年12月30日前湘涵公司退还(按已缴纳申购款总款额的25%);如未按期退款的,从申购者交款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应退款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应退款公司应退款项的相应利息;湘涵公司、三易公司均承诺无条件接受政府在公司已交纳的土地款中进行扣付。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款41043.5元。至今,被告尚拖欠申购意向金41043.5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至今未修建,致使被告交付不能,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对解除《申购协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COCO城邦项目5栋804号住宅《申购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申购意向金应当全额退还,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申购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申购意向金,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三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2原告袁平出具退款情况说明,原告与三易公司已达成合意。故三易公司对湘涵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平与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申购协议》;二、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平申购意向金人民币41043.5元及利息。(利息以41043.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袁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力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