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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小昆与阮某、张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10号原告:郭小昆,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丁康,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子轩,男,201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阮某,女,系被告张子轩母亲。原告郭小昆与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偿还原告律师费3500元。事实理由:2016年5月15日,张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承诺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十日内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阮某与张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张哲已死亡,阮某、张丁康、张子轩系其继承人。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丁康、张子轩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张哲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承诺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十日内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经原告催讨,张哲未能还款。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阮某与张哲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即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张哲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阮某与张哲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哲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十日内即2016年7月24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未约定利息。张哲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张哲未能还款。2016年11月27日,张哲死亡。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3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张哲向原告郭小昆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阮某与张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张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张哲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阮某与张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人张哲已死亡,被告阮某依法应对其与张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阮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7月2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张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阮某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丁康、张子轩的诉讼请求,归准。被告阮某、张丁康、张子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小昆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小昆律师费3500元。三、原告郭小昆自愿放弃对被告张丁康、张子轩的诉讼请求,归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