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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欧某1、李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欧某1,李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49号原告:欧某某,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清镇县。被告:欧某1,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某某,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欧某1、李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欧某1、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欧某2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某1与李某某系欧某2的父母。欧某2婚前于1998年12月1日捡拾收养一女即原告欧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欧某2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欧某2于2017年3月28日因病去世。涉案房屋原系欧某1、李某某自建房屋,二人于2011年3月4日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欧某2一人所有并办理公证,欧某2于2017年3月21日立下遗赠书,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一人所有,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欧某1、李某某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某1、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欧某3、欧某4、欧某2三名子女。1998年12月1日,欧某2捡拾收养一女即原告欧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2009年3月24日,欧某2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欧某2系初婚,王某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3月4日,欧某1、李某某与欧某2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欧某1与李某某夫妇共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陈家堡社,石造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沙字第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渝沙歌集建(91)字第****号]。现欧某1与李某某经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产权赠与给儿子欧某2所有,并特别指定赠与给儿子欧某2一人所有。受赠人欧某2接受此赠与。2012年3月21日,欧某2办理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陈家堡组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18****号),登记权利人为欧某2一人。2017年3月21日,欧某2立下代书《遗赠书》,载明:遗赠人欧某2于2011年3月4日经父母欧某1、李某某赠与得来房屋一栋,坐落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陈家堡组3号,建筑面积101.44㎡,权利人欧某2(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18****号)。现经遗赠人欧某2慎重考虑,同意在自己过世后,将属于遗赠人欧某2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和银行存款、保险理赔款等其他个人财产,指定由欧某某一人继承。遗赠人欧某2附条件为:1、遗赠人的父母欧某1、李某某对上述房屋其中任何二间享有永久居住权;2、从遗赠人过逝后次月起,欧某某必须每月支付欧某1、李某某生活费100元。如欧某某违背前述条件,则全部财产由欧某1、李某某继承。现遗赠人欧某2神志清楚,永不反悔,立字为凭。”该遗赠书由钱丰代书,遗赠人欧某2亲笔签名、捺印;受遗赠人欧某某签字表示同意接受遗赠;见证人陈天德、黄建,代书人钱丰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天德、黄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欧某2于2017年3月21日立下遗赠书,该遗赠书由钱丰代书,欧某2本人签名捺印,见证人陈天德、黄建本人亦签名确认。立遗赠书时欧某2神志清楚,意思表示与遗赠书记载一致。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遗赠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欧某2于1998年12月1日捡拾欧某某并抚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故收养关系未成立,不能认定欧某2与欧某某系养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欧某2的合法财产。欧某2生前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受遗赠人欧某某亦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欧某2遗产的处理应按其遗嘱办理。故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房屋应由原告欧某某继承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房屋归原告欧某某继承所有。二、被告王某某、欧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欧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缴纳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