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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372号原告: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李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余承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平旭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