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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英与屠新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屠新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884号原告:徐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新楚,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颖,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英与被告屠新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徐英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依被告指示,原告将400000元打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44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计5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屠新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上升村居住,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徐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红桥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屠新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屠新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