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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9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逄云龙与刘仁江、公培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云龙,刘仁江,公培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777号原告逄云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仁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公培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云龙诉被告刘仁江、公培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云龙、被告刘仁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培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970.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2时许,刘仁江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侧翻,致车损、行人逄云龙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仁江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刘仁江开的车,其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公培臣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培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调查时称其为鲁XX号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刘仁江开的车。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但经过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司机,不适应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事故发生后,原告逄云龙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3655.1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逄云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逄云龙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原告有父母需扶养,其父生于1954年11月3日,其母生于1958年7月8日,父母婚后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儿子需扶养,长子生于2003年5月19日,次子生于2003年5月19日。3、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物业费收据、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逄云龙于2014年1月24日在胶州市滨州路37号购房一处,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入住,据此认定逄云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公培臣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仁江为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物业费收据、居委会及物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20日12时许,刘仁江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侧翻,致车损、行人逄云龙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据其公司调查,原告逄云龙系事故车辆的司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及被告刘仁江、公培臣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6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护理费4200元(120元×35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5.2元(父亲:26052元×18年×10%÷3人=15631.2元;母亲:26052元×20年×10%÷3人=17368元;长子:26052元×5年×10%÷2人=6513元;次子:26052元×5年×10%÷2人=6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970.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实际车主公培臣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655.13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1365.51元(13655.13元×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5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55.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每日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19.4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支持90天,故误工费支持10749.6元(119.44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120元×3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3500元(100元×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5.2元(父亲:26052元×18年×10%÷3人=15631.2元;母亲:26052元×20年×10%÷3人=17368元;长子:26052元×5年×10%÷2人=6513元;次子:26052元×5年×10%÷2人=651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23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364.8元(142364.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19.93元(14355.13元+142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逄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567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仁江、公培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7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