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乔云与丁结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乔云,丁结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乔云,男,苗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凤凰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结珍,男,苗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吴乔云因与被上诉人丁结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吴乔云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乔云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因建房需要,购买了被上诉人宅基地前面空闲的宅基地。双方签有地契,地契约定“乙方(吴乔云)卖地基给甲方(丁结贞)价值共伍万陆仟圆整。界限:地基建房前面留一条路两米宽进入吴乔生基地,后面吴乔云基地房前留6米宽做院坪,双方谁反悔各自负,扣除百分之十”。2010年3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172.5平方米用于建房,在建房划线时,被上诉人把172.5平方米全部用完,排水阳沟也不留,上诉人当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说“他房屋后面不要留排水沟排水,自家房屋的水以后从前面或右边接排水管往地面流”。被上诉人房屋主体完工在装模板时房顶又超出主体墙面40公分宽,所以,被上诉人建屋整个面积就多占我地基21平方米(现实际面积为193.5平方米),且房屋顶飞檐超出40公分盖到我宅基地面上空。在一审时我以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出多侵占我21平方米宅基地。原审法院通过现场丈量,确定四至界限与地契相吻合,同时在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地契真实性。这些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把政府所审批建房的172.5平方米地全部用完。现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棚子,没有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0日内将棚子上的石棉瓦向棚顶移动,使石棉瓦滴水线距被上诉人丁结珍房屋后墙体60厘米。这显然是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丁结珍未答辩。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宅基地修建的非法建筑,消除非法建筑对房屋造成的危险,并对房屋墙体开裂部分进行维修。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审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相反原告建房时多占了被告宅基地面积约21平米,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同,退回其多占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屋宅基地和被告棚子所占用的宅基地原是一整块地,位于村道旁边,被告棚子在原告房屋后面。该整块地及原告房屋右边(面对房屋)的竹林原是被告父亲的承包地,被告父亲就将地分给被告管理,将竹林分给被告的弟弟吴乔生管理。1998年,被告将该块地改建成宅基地,在一端砌好基脚用于建房。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宅基地前面空闲宅基地。被告鉴于原告是好朋友,便将宅基地前面的部分空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地契,该地契约定“乙方(吴乔云)卖地基给甲方(丁结贞)价值共伍万陆仟圆整。界线:地基建房前面留一条路两米宽进入吴乔生基地,后面吴乔云基地房前留6米宽做院平,双方谁反悔各自负,扣出百分之十”。2010年,原告在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13年,被告在其空的宅基地(即院坪)上、紧靠近原告房屋后墙体建了长约12米、宽约6米、高约3米的棚子(用于停车、摆放杂物),另紧靠在原告房屋右边(面对房屋正面)屋墙建了一段长约1.2米、高约1.8米的墙体。经测量,被告宅基地基脚至原告房屋后墙体的距离约6米。棚子的墙柱离原告房屋后墙体最近处约18厘米,棚子上的石棉瓦离后墙体更近。下雨时,雨水便沿着石棉瓦流到原告房屋后墙体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留一条宽80厘米的地方作为排水沟,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虽经村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的飞檐超出其后墙体。在查看现场时,被告要求拆除原告的飞檐。另外,地契中的丁结贞与原告丁结珍系同一人。2016年9月5日,吴乔云就相邻通行纠纷向该院起诉丁结珍,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湘31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结珍拆除房屋前面的围墙给吴乔云留足了2米宽的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宅基地的界限即(2米宽的)路与(6米宽的)院坪之间的空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经测量原告房屋后墙体至被告宅基地基脚约为6米(院坪的宽度),符合约定,原、被告均未侵占对方的宅基地,原告诉称其屋后留有1米宽的排水沟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双方认为对方侵占其宅基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对双方要求排除对方侵占宅基地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棚子上的石棉瓦紧靠原告房屋后墙体,下雨时,雨水便沿着棚子的石棉瓦流到原告房屋墙体,对墙体的安全造成危害,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墙体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院坪)上建棚子,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棚子向后移动80厘米作为水沟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为避免雨水沿石棉瓦给原告墙体造成危害,该院认为被告的石棉瓦向棚顶移动,使石棉瓦的滴水线距原告房屋后墙体60厘米为宜。另外,被告棚子有一段围墙紧挨在原告房屋右边(面对房屋正面)墙体上,但未给原告墙体造成危害,该院对原告要求拆除该段墙体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该院提交房屋开裂、下沉及财产损失是由于雨水冲刷墙体造成的充分证据,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未请求拆除原告房屋的飞檐,被告可就飞檐侵权纠纷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吴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棚子上的石棉瓦向棚顶移动,使石棉瓦滴水线距原告(反诉被告)丁结珍房屋后墙体60厘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乔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建棚子是否给被上诉人丁结珍造成妨害,该不该排除。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建筑物均未超出其管理范围。但上诉人所建的棚子离被上诉人房屋墙体距离不足20厘米,下雨时,雨水便会沿着棚子上的石棉瓦流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长期以往,对墙体的安全会造成危害。原判责令上诉人将棚子上的石棉瓦向棚顶移动,使其滴水线距被上诉人的房屋后墙体达60厘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建筑物未超出自己的管理范围,原判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乔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