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钱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鄂1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道明,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道明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加少量甲��苯丙胺(俗称“冰毒”)为1条,每条100元的价格,通过黄某(另作处理)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4条。2016年7月22日,经对被告人钱道明尿液检测,其结果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道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道明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1条毒品,每条毒品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黄某(另作处理)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上述毒品4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道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曾经听黄某说过钱道明手上有“货”(指毒品),而且质量比较好,价格比较低。2016年5月底的一天,我托黄某帮我在钱道明手上购买一些毒品。后来黄某开车到我公司所在的小区(一九五医院旁天地小区)路口,将4条毒品给了我,并将钱道明的微信号给了我,我通过支付宝将400元钱转账过去的。4条毒品就是4颗麻果加冰毒,单价是100元1条。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钱道明叫我开车给一个叫张某1的人送了一个小纸包包着的毒品。钱道明用纸包麻果时我看到了,但具体是几颗我没看清。张某1在一九五医院旁天地小区的路口等我,我到后将纸包给了张某1。同年6月1日,张某1通过微信给我转账了550元钱和100元钱。这钱就是张某1从钱道明手上买毒品的毒资。后来我把这钱给了钱道明。4.被告人钱道明供述:2016年5月底时,黄某跟我说张某1要购买4条(1条是指1颗麻果加少量冰毒一起包装好的1小袋)毒品,每条价格是人民币100元。于是我将毒品分装好后交给了黄某,由他交给张某1。后来,张某1将400元毒资转账给了黄某,黄某再转账给了我。我手上的毒品是从一个绰号叫“老盖”的咸某马桥人手上拿的,价格是麻果50元1颗、冰毒100元1克。5.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5日,证人张某1在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其中9号照片(即被告人钱道明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卖毒品麻果加冰毒给其的男子钱道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道明违反国家���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道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