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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付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付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付文,绰号“蒋二”,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郓城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付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蒋付文与李某驾车行驶至郓苏路张鲁集乡沿黄十字路口南150米处时,因被害人丁某、张某驾驶的车未避让他们驾驶的车,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人蒋付文将丁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蒋付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付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蒋付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付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付文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蒋付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2月3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3)菏牡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付文的缓刑执行部分,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蒋付文至郓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付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付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付文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科以刑罚,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付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个月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