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316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2号。主要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货款16.9元,共计1016.9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处(天津天环店)购买了“好想你牌红枣姐姐核桃夹心枣80克”一袋,单价16.9元。该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就进行生产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非法销售无生产许可证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5时14分,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处购买了一袋“好想你红枣姐姐核桃夹心枣”,单价为16.9元。该袋装产品在外包装上载明:1、产品名称:核桃夹心枣;2、配料表:红枣、核桃仁;3、生产日期:见包装右上角;4、保质期:9个月;5、产品标准:Q/HXN0006S,生产许可证号:QS410117020001;6、制造商: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1029。经查,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410117020001,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8月21日。涉诉商品为该公司在生产许可证失效后生产。另查,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核算。以上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涉诉商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照片、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现涉诉商品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依然被生产售卖,可以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作为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过程中,未尽到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华润万家红旗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16.9元,原告简晓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载明“好想你红枣姐姐核桃夹心枣,80g”字样的核桃夹心枣1袋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晓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