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6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4月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上,付1(已判刑)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来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口街的银莲湖基站内,盗走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3个、环境监控系统1套、光端机1台。付1后将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3个以每斤2.8元的价格卖给曾某,获款5566元。2016年7月1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3个的价值为5405.40元,环境监控系统1套的价值为582元,光端机1台的价值为600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27日在付2家中追回被盗的环境监控设备1套、光端机1台。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于2016年6月1日将光端机1台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传输局,2016年7月27日将环境监控设备1套发还中国联合网络通络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19日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5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杨1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杨2的证言;证人付2的证言;付1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复印件;指认笔录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登记表复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传输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被盗物资返还收条复印件;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2002)苗释字第871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付1秘密窃取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3个、环境监控系统1套、光端机1台,价值共计1198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5405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