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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刚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刚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刚六,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刚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渝024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刚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六日;二、责令被告人丁刚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刚仙人民币3260元;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丁刚六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刚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刚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刚六撤回上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刑初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