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戎金兰与李显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金兰,李显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90号原告戎金兰,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显超,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戎金兰诉被告李显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戎金兰,被告李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金兰诉称,我和被告李显超都是环卫工人,2017年4月15日下午李显超酗酒后和另一同事赵云仙发生争吵,我上去劝说他们,在我和赵云仙都离去后,我上班过程中被告李显超又返回对我进行殴打,殴打中还毁坏我价值1099元的手机。我报警之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态度恶劣不愿赔偿我的手机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显超赔偿我手机损失1099元。被告李显超辩称,因为原告戎金兰骂我我才打她,并且事发后我已经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五日,她的手机怎么坏的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她的手机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戎金兰与被告李显超同系威宁环卫工人,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显超喝酒后和另一同事赵云仙发生争吵,原告戎金兰在劝说过程中骂了被告李显超,在戎金兰和赵云仙离去后被告李显超追至公路对面对戎金兰进行殴打,殴打中致戎金兰装在右裤兜里的手机损坏,戎金兰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另案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显超因琐事对原告戎金兰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造成戎金兰手机损害,其损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戎金兰请求被告李显超赔偿其被损坏的手机损失1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金兰手机损失1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