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寇兰诉双全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兰,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兰,女,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0日,系寇兰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俊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晏福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寇兰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双全建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鸿永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上诉人重庆双全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被上诉人绵阳鸿永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寇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寇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寇兰故意扩大损失,但到底是寇兰故意不拆除塔吊,还是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一直拒不提供拆除塔吊的必备条件。这一事实上诉人寇兰有证据证明是其不提供拆除塔吊的必要条件。(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寇兰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双全建安公司对人民法院软拖硬抗,上诉人寇兰在2015年9月30日才收到了24号案件的租赁费和拆除费。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寇兰委托了绵阳市一百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拆卸塔吊,签订了合同,预交拆除费500元。2015年8月7日,上诉人寇兰同��克明一起将合同复印件给重庆双全建安公司请求提供拆除的必要条件,配合拆除的书面通知同时送达了第三人绵阳鸿永房产公司。因此,本案事实上不是上诉人寇兰不拆走塔吊,而是因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不提供拆除的必要条件,拆不走塔吊。上诉人重庆双全建安公司辩称:寇兰的上诉应当驳回,其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绵阳鸿永房产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现寇兰方塔吊仍在我鸿永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城的工程项目里,严重影响我公司。上诉人重庆双全建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上诉人寇兰的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与寇兰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寇兰请求支付2013年9月3日之后的租赁费,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故寇兰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寇兰辩称:我方要求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为拆除塔吊提供必要条件,但是其置之不理,后我签订了拆除塔吊的合同并将合同复印件又给这三方拿一份,要其提供拆除必要条件,并非我方扩大损失。只要你给钱我就拆,你不给钱我就可以不拆,既有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到盐亭看现场。被上诉人绵阳鸿永房产公司辩称:对重庆双全建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寇兰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双全建安公司按约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间的塔吊租赁费:9500元/月×33个月=313500元;2.依法判令重庆双��建安公司支付违约资金利息(69930元-11000元)×1.5%/月×15个月=13259元;3.判令重庆双全建安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放弃差旅、误工费):一审公告费900元+二审诉讼费1581元=2481元;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双全建安公司承担。原判认定:原告寇兰与被告重庆双全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该院(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绵阳鸿永房产公司开发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将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给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将该工程24号楼劳务承包给被告李其平。原告寇兰与赵先文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赵先文)向甲方(寇兰)租赁塔式起重机壹台用于锦绣江城24—27号楼,塔机进出场安拆费21000元,在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月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租赁费共计9500元,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五日前交付本月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违约责任:塔机报停后五日内,乙方应结清所有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退场,在出场之前按正常月租费收取。李其平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用于锦绣江城24号楼建设,原告寇兰称24号楼原劳务承包人系赵先文,后由李其平承包,李其平租用原告寇兰的塔吊,继续使用与赵先文签订的合同,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于2012年9月3日结算,租赁时间11个月,租赁费9500元每月,至2012年8月19日止,欠原告租赁费42754元,并形成了塔机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塔机起用时间:2011年8月19日;二、2012年9月3日算帐,算至2012年8月19日止,减去20个工作日后折算租赁时间为11个月;三、计算式:11×9500=104500,104500+11000(安拆费)=115500;四、经与出租人寇兰协商同意,24号楼于2012年9月8日向寇兰支付租赁费叁万元整。五、2012年8月19日止租赁费总合计:104500元,安拆费11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寇兰收到预支款72746元,下欠寇兰42754元(当中费用已作清算)余款与2102年8月19日后的租赁费最后一次性作结算。吴非野、董志国、王海生在欠款人处签名。吴非野、董志国、王海生系李其平聘请工作人员。2012年9月8日被告李其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锦绣江城24号楼使用原告的塔吊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11月13日后其他人负责施工的27号楼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现工程完工,原告未将塔吊拆除。”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1.被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前下欠的租赁费42754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之后至结算支付日止按316元每天计算的租赁费;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被告支付拆卸费5000元,且退场拆机时损坏的绿化由被告承担,或判令被告将塔机拆送出场;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对该案后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兰支付塔吊租赁费、拆卸费50354元;二、驳回原告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案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寇兰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中第三页���明:“……本院认为:一、原审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对再审人寇兰提出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并非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原二审在判决书中已明确告知寇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租金利息等损失赔偿。因此,原审并非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主动履行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的租赁费,并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宜及塔吊是否继续租用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直至2015年6月16日,本案第三人与重庆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盐亭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拆除鸿永·锦绣江城24#楼塔吊的函件》,该��件主要证明:“致:寇兰(24#楼塔吊出租方)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的判决,寇兰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寇兰应按判决书要求及时安排人员拆除位于锦绣江城24#楼塔吊,不得影响鸿永公司及小区业主生产生活。现通知你方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拆除安装于24#楼的塔吊,否则我单位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该塔吊,并追究你方由此产生的经济费用与责任。提示:24、27#楼已交房,该塔吊长期停放于施工现场,目前正是暴风雷电天气频繁,该塔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同时对小区业主出行造成极大影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已明确说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造成的损失由对方承担,并不得对扩大的损失后要求赔偿,你方做法只会加重自身责任与经济损失’”。原告再次诉来该院,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之间的租赁费并赔偿相关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间有关塔吊租赁合同或塔吊实际使用人间形成的租用合同关系的合同效力以及2012年9月3日之前租赁费用的给付等问题的认定,该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生效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予以采信。被告已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原诉讼中均未对原、被告间形成租用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或合同是否终止履行主张权利或抗辩,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仍对合同相对人生效,被告虽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但并不表明��已终止履行合同或已行使了解除权,原、被告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对原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处于续租状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函件,该函件虽未明确表示解除或终止合同履行,但其主要内容要求原告拆卸租赁物,有不再继续使用塔吊返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该函件虽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相关要件,但根据其行为和意思分析被告有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合同履行期,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其租赁标的物仍被被告掌控,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6日之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终止合同履行意思表示的函件,应当自行拆离租赁物,合同相对人的租赁关系自被告发出函件时终止,原告在接收函件后至今不拆离塔吊,要求被告承担之后的租赁费属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在原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判决,不属于该院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为了平等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双全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兰支付塔吊租赁费、拆卸费203300元;二、驳回原告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被告重庆双全建安公司负担3852元,原告寇兰负担2387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案涉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其平的行为构成了重庆双全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2012年11月13日李其平停止使用塔机,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终止。寇兰不应再向李其平主张2012年11月13日以后的费用。该一审案件最终判决:一、由重庆双全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兰支付塔吊租赁费、拆卸费50354元;二、驳回原告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寇兰不服该判决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寇兰在工程完工后拒绝拆走起重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寇兰要求重庆双全建安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之后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寇兰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案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本院另查明: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寇兰履行了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寇兰在本案中所诉的塔吊租赁费应否支持;二、寇兰在本案中所诉���租金资金利息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寇兰在本案中所诉的塔吊租赁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寇兰以其并非故意不拆除塔吊,而是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一直拒不提供拆除塔吊的必备条件为由,主张2013年9月3日之后至2016年9月3日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案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并对寇兰要求重庆双全建安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之后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故案涉塔吊即使一直未拆除,双方在事实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后的期间就不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寇兰以此再次主张租赁费已缺乏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另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诉人寇兰于此的诉讼请求已作出了实体处理。本案再次处理则属于一事再理。因��,本案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双方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并支持寇兰该期间段内塔吊租赁费的请求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寇兰在本案中所诉的租金资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生效法律文书尽管没有支持寇兰基于与赵先文所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主张,但指明寇兰可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后至租赁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寇兰的再审申请,但对寇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租金利息等损失赔偿的该案二审理由再次予以了认定。因此,寇兰可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后至租赁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双方租赁期间届满日为生效法律��书所认定的双方租赁关系事实终止日:2012年11月13日。而重庆双全建安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才向寇兰履行了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故寇兰可主张的资金利息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15年9月30日,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了15个月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该15个月内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的本金为50354元。本案原判以寇兰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对寇兰对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就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寇兰主张月息1.5%,但未提交应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诉人寇兰于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寇兰支付以本金为50354元计算的15个月资金利息(利息的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准);二、驳回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寇兰负担3000元,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寇兰负担5000元,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