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义诉被告纪立军、孔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义,纪立军,孔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40号原告:孔令义,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女,1973年3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社区工作者,现住址逊克县。被告纪立军,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孔志伟,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孙吴县。原告孔令义诉被告纪立军、孔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于黑河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纪立军、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志伟于2015年冬从干岔子林场承包31垧土地,2015年11月孔志伟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纪立军,2015年12月4日纪立军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2016年原告在这31垧土地上种植玉米。2016年国家对玉米种植发放补贴。因原告与纪立军的转包合同上对于补贴没有约定,按国家政策规定玉米种植补贴应当给实际玉米种植者。原告是31垧土地的实际种植者,该补贴应由原告领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拖不给。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被告纪立军辩称,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2016年下的这个政策,合同中没有体现这件事,合同中有的我执行,合同中没有的我不执行。被告孔志伟辩称,我把地2015年12月末包给原告的,当时包地时说的粮补我和纪立军一人一半,我已经把一半给了纪立军,当时纪立军把地转包给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纪立军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纪立军处包地31垧,租金是12.5万元,一年一包。2016年土地由原告种植,签订合同时原告与纪立军没约定补贴一人一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纪立军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和租金的情况,该合同已经履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政府文件2016年玉米补贴应该发到玉米实际种植者即原告的手中。被告孔志伟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文件上没写谁承包谁受益,应该按我与纪立军签订的合同履行。该证据为政府对于玉米补贴发放的实施方案文件,该文件明确了玉米补贴政策是为了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政府对玉米生产者给予的补贴,玉米补贴发放的对象为实际玉米种植者,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三、被告孔志伟在干岔子林场签署的一份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孔志伟为了领取政府发放的粮食补贴虚假瞒报,在种植户一栏中签署自己的名字,而实际上明明是原告为实际种植户,被告孔志伟的此行为实属欺骗行为,导致了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被告孔志伟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承诺书是我签署的,之前申请大豆补贴时我给纪立军打电话了,他说地是你的你就去吧。我问他种的什么他说种的苞米,因为我包给纪立军的地,他没有在家就让我去了。只要纪立军同意我去我就去了,因为他转包我不知道。被告纪立军提出异议,孔志伟给我打电话了,但是人家要求是本人的地本人报,别人报不了,我说你就去报吧,那个时候不知道有补贴。四、原、被告签订的一份预交承包费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纪立军签订的合同所预交的土地承包费用7万元,是在2015年12月末之前,在2016年1月末时将剩余的土地承包费付清。而二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费合同是在2016年1月3日,这说明原告与被告纪立军签订的合同是在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也就是说被告孔志伟根本是知道被告孔志伟把土地转包给了原告。被告纪立军提出异议,我和孔志伟签合同时在2015年12月1日。我是2015年11月给孔志伟交的定钱,2015年12月1日交的承包款。被告孔志伟提出异议,我和纪立军签订的合同是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在一审时有合同。被告纪立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孔志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日孔志伟与纪立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纪立军在孔志伟处承包土地,土地一年一包,每垧地3500元,承包费共计106500元,双方约定如果国家发粮补一人一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应该在2015年12月4日之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真实。被告纪立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为孔志伟与纪立军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二人虽然对于发放补贴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只对孔志伟和纪立军产生约束效力,对于由国家指定发放对象为玉米种植者的玉米补贴二人无权处分,该约定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孔志伟与被告纪立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孔志伟将位于干岔子林场的32.3垧土地转包给纪立军,转包费111500元,如国家发放粮食补贴款孔志伟与纪立军一人一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可,虽然合同上写“此合同到2015年11月底到期”,其中“2015年”系笔误,应为“2016年”。2015年12月4日纪立军就该土地与原告孔令义另行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纪立军将该土地(实测31垧)转包孔令义,转包费125000元,双方未就国家发放补贴进行约定。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对玉米生产者给予一定补贴。2016年政府发放玉米种植者补贴资金时将该补贴资金发放至孔志伟手中,庭审时孔志伟自认领取的补贴款为73,400.00元,孔志伟依据与纪立军的约定将补贴资金的一半交给纪立军。原告现以该补贴资金应由自己享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2016年玉米种植者补贴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对于补贴原则和发放对象有明确规定,即为保证农民种粮基本收益,促进种植结构调整,对玉米种植收储制度进行改革,政府对玉米生产者给予一定补贴。该文件确定由农业部门对于玉米种植面积、玉米生产者和流转地承包者进行调查和核实,上报后作为补贴发放依据,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测算和拨付。2016年度玉米种植者补贴的发放对象是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特定的工作程序确定的,并最终发放到受益人手中的。国家补发的粮食补贴系政策性补贴,但因其系政策性规定,且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政策性补贴应由谁领取,系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自己的意愿处分该笔款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受所签订合同的约束。本案中,被告孔志伟、纪立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粮食补贴一人一半,系对未来将要得到的补贴款的处分行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纪立军与孔志伟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国家补发粮食补贴由双方各半,但本案争议的是2016年对玉米种植者的补贴,与被告孔志伟、纪立军约定的国家给补发粮食补助款内容及发放对象均不同,与其约定无关联性,而被告纪立军与原告孔令义签订协议时对玉米种植者补贴款这部分无约定,依据发放该款确定的对象应由实际种植人享有,现在该款由二被告领取并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领取补贴款,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将所得补贴款返还给原告,至于二人如何分割该款系二人内部划分,与原告无关联性。根据该款性质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志伟、纪立军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孔令义73,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4.00元由被告孔志伟、纪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丙良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叶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爱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