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岳文富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富,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809号原告:岳文富,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镇西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717500832。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考静风,公司职员。原告岳文富与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考静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合计39.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协议约定,车辆以被告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交被告使用,被告三年内还清按揭贷款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6年7月,因被告欠按揭贷款未还,该车辆已被销售方收回,被告已不能按协议履行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故请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并向原告结算车辆的运输费用,被告在三年内从原告的运输费内代原告偿还车辆的按揭贷款,待三年期满按揭贷款清偿后,经双方结算再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岳文富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0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商购车的事实;2、2012年2月26日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2015年补签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代收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2、支付车辆维修费、驾驶员工资、油料费、轮胎维护费等费用的票据;3.2012年9月20日的协议书;4、2012年2月26日收购车款20万元的收据1份;5、结算表。原告岳文富质证认为,证据1、2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方无关。证据5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双方结算,现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1、2与被告方提交的的证据3、4是一致的,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方交付被告2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如何经营使用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费、驾驶员工资、油料费、轮胎维护费等费用系由被告方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5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结论,对原告方不具有拘束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岳文富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购买并经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岳文富支付首付款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被告按运输混凝土的数量向岳文富结算车辆的运输费用,被告负责在三年内清偿车辆的按揭贷款,三年后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岳文富。2012年2月26日。岳文富向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20万元,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车后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的维修费、驾驶员工资、油料费、轮胎维护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岳文富结算运输费用2万元。现因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岳文富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文富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购买并经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文富向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系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款已经用于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且该车辆也已经按约定交由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现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后,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岳文富的义务,岳文富可以要求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因此,岳文富要求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岳文富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根据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另行要求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文富要求被告凤台县创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合计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原告岳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