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雪营与陈洋、徐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营,陈洋,徐龙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822号原告:孙雪营,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洋,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徐龙太,男,朝鲜族,1988年6月3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雪营诉被告陈洋、徐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徐龙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陈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日,被告徐龙太为被告陈洋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陈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天向孙雪营借钱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整),以现金形式借给陈洋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两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利息,于2016年9月1日归还”。欠条上有“陈洋”的签字,并有担保人“徐龙太”的签字。被告陈洋未按时还款。2017年2月,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陈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陈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洋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洋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洋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有权按约定即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陈洋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徐太龙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据此认定,被告徐龙太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徐龙太应对被告陈洋向原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龙太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保全费,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雪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被告陈洋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被告徐龙太向原告孙雪营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雪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洋、徐龙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