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立晨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9号罪犯王立晨,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57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立晨的判决部分。该犯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王立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晨自入监以来,能够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罪行带来的危害,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获得监狱表扬1次,折后余分210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王立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