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与刑月、藏卫卫、王贵禄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邢月,藏卫卫,王贵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47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师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月,男,汉族,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运输管理处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被告: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男,汉族,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区。被告:王贵禄,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王贵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王贵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偿还本金465000元,利息1488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由王贵禄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3.5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月辩称,2013年4月2日我从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王贵禄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3.5分,2013年7月1日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大约21000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支付利息大约490000元,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还本金100000元,这三个月支付利息77100元,2014年12月还本金80000元,2015年3月还本金90000元。详细欠原告多少我记不清了。另外,贷款利息的月利率3.5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大约多支出140000元,这多支付的140000元,应当算我偿还的本金。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是我的司机,贷款的事和他关系不大。被告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辩称,我以前是邢月的司机,贷款的事与我无关,我只是帮助被告邢月做事。被告王贵禄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变更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需原告出示证据。原告起诉书并没有要求被告王贵禄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王贵禄为一般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人担保期限应当为2年。2015年5月2日王贵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由王贵禄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3.5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071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265000元,支付利息40500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6300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65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90000元,支付利息56200元,尚欠本金465000元未偿还。被告邢月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35000元及按照月3.5%计算的利息8211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支付欠款465000元利息86100元,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共计907200元。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承诺书约定,保证人王贵禄承担保证责任和期限从债务人偿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月发放了贷款,被告邢月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5%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000元及利息9072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止剩余本金46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邢月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尚欠本金46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偿还借款数额与实际偿还数额不符,庭审后经过双方核对,被告邢月认可尚欠原告本金465000元未偿还。《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5%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邢月要求返还并计入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偿还借款465000元及按照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尚欠本金465000元中核减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129600元。原告提出只对被告欠款465000元举证,其他不在原告举证范围,该诉讼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1535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日前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已经偿还利息的详细数额不举证,被告因记不清楚无法举证,本院按照被告邢月偿还原告本金时间,按照月利率3.5%计算支付给原告约定无效部分的利息。被告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与邢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诺书约定,保证人王贵禄承担保证责任和期限从债务人偿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王贵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本金3354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元,并给付从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本金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被告邢月、藏卫卫(曾用名藏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