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媛、鲁绪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媛,鲁绪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媛,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绪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方结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喜,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媛因与被上诉人鲁绪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被上诉人汇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绪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媛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江嫒与被上诉人鲁绪发系夫妻关系。(2012)潜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确定鲁绪发享有债权及被上诉人汇丰担保公司对鲁绪发享有的债权在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即上诉人与鲁绪发对上述债权享有同等权利,是共同债权人。现一审在二被上诉人未举出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权约定的证据时,以鲁绪发未声明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以共同债权人身份对外主张权利及上诉人未明示与鲁绪发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汇丰担保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债权为鲁绪发个人所有,继而认定汇丰担保公司与鲁绪发签订的有关担保关系的“和解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汇丰担保公司与鲁绪发签订“和解协议”时,在鲁绪发未出具婚姻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鲁绪发婚姻状况“未婚”,并相信前述债权为鲁绪发个人所有,汇丰担保公司主观上有重大过错。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与鲁绪发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一审要求上诉人江嫒提供“声明财产共有权及明示与鲁绪发为夫妻关系”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综上,被上诉人鲁绪发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与汇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被上诉人鲁绪发放弃属于上诉人江嫒所有的汇丰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人民币17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部分确认无效。汇丰担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鲁绪发、汇丰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第二条中,放弃承担的给付义务内容,其中二分之一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31日,潜山县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汪成春向鲁绪发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汪成春从鲁绪发处陆续取得借款合计981.47万元后,于2012年2月8日与鲁绪发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鲁绪发出具了借款凭证。2012年2月3日,潜山县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汪成春违约,2012年9月7日,鲁绪发诉至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汪成春偿还借款及利息,汇丰担保公司、陈斌凯等两名被告也一并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2013年3月28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成春偿还鲁绪发借款本金981.47万元及利息,陈斌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日,鲁绪发与汇丰担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汇丰担保公司为汪成春代偿鲁绪发借款650万元,鲁绪发放弃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汇丰担保公司承担的其他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1日,江媛以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鲁绪发与汇丰担保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放弃属于江媛所有的债权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媛与鲁绪发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媛能否因其与鲁绪发的夫妻关系,而作为共同债权人向汇丰担保公司主张和解协议部分无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注明了贷款人是鲁绪发,汇丰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向鲁绪发提供的,向法院起诉的和最后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也是鲁绪发,鲁绪发在放款、签署合同,以及向法院起诉等过程中没有声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江媛也没有以共同债权人身份对外主张权利或明示其与鲁绪发的夫妻关系,汇丰担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鲁绪发个人,并有权与其签订和解协议。汇丰担保公司与鲁绪发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江媛的事实和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江媛提出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未经共有人同意,该合同部分无效的意见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江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鲁绪发向案外人汪成春出借的981.47万元贷款。经查,案涉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均反映贷款人为鲁绪发,汇丰担保公司也只是为债务人向鲁绪发个人提供担保。2013年4月2日,汇丰担保公司与鲁绪发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前述担保行为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江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参与了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同时汇丰担保公司亦只与鲁绪发个人发生担保关系,故江媛主张鲁绪发在“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对“和解协议”构成有效抗辩,其主张“和解协议”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杨再松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