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兴云与蒋金林、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云,蒋金林,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206号原告:张兴云,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林,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武灃县。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沙背坜自然村盈科利工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39374N。法定代表人:钟再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林,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武灃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被告蒋金林同时作为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4日11时45分许,蒋金林驾驶粤BX号车在坪山区坑梓龙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湾市场路口时,车头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兴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兴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6035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金林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云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肺压缩30%)3、左侧7、8、9、10肋骨骨折4、右侧髂骨翼骨折5、头皮挫裂伤6、阵发性室上速。2017年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带药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带药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2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众〔2017〕临鉴字第00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云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五、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押金、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37150.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063元,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87.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4633.3元/年×20年×21%=187459.8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张维直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张维直1932年2月出生,系重庆市合川区城镇户口,张维直另有扶养人张华、张玲,故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年×5年×21%÷3=1132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父亲为城镇户籍且久居城镇,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原告父亲依法享有国家退休金保障,原告父亲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该项主张应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张维直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可以证实张维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以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达到我国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2987元/年÷365天×92天×1人=15876.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不存在转院治疗等情况,但考虑原告出院后往返医院复查、往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壹个玖级、壹个拾级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2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2天=92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金林、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200.59元(医疗费35063元、残疾赔偿金44633.3×20×21%=187459.8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2030÷30×112=8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0=9200元、护理费62987÷12÷30×92=1609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9.2×5×21%÷3=11325.7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请求过高或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如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以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达到我国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应计算为158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亲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的信息显示,其父亲为城镇户籍且久居在城镇内,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其父亲依法享有国家退休金保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该费用应依法予以驳回;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十八、被告蒋金林、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十九、需要说明情况: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蒋金林系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张兴云、蒋金林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284724.76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四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为35063元,其他各项损失为24966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472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被告深圳市永联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87.8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兴云支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兴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兴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4724.76元。三、驳回原告张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762元,原告张兴云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