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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王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王海彬,李青穗,王福岩,王志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洲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海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彬,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穗,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岩,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岩,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行长。上诉人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王海彬、李青穗、王福岩、王志岩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7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王海彬、李青穗、王福岩、王志岩上诉称:一、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均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应由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所称的《授信协议》第13条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依法不产生效力;三、本案涉及不动产处理,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