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再发与秦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发,秦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8号原告:陈再发,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新林,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陈再发与被告秦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雄、黄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412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2%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6412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揭东曲溪鑫发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货款,有被告当日立下《借款凭证》为据。被告保证在2016年11月24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应按日3‰计息。如需起诉,被告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付还借款。被告秦新林未作答辩。原告陈再发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5日《借款凭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秦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被告秦新林向原告借款216412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凭证》中约定“逾期未还清者,甲方应按日息3‰支付给乙方利息”,但《借款凭证》中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依据不足,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算。《借款凭证》载明按日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再发借款本金216412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秦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刘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