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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张福河、吕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张福河,吕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张宏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柱,该行员工。被告:张福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吕振新,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张福河、吕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河、吕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河、吕振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河、吕振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所有人张福河、吕振新将其名下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李家庄104楼7门30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福河、吕振新于2015年4月9日首次支用贷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6.955%。至2017年2月13日,此笔贷款已还款166219.52元,剩余本金33780.48元,利息及罚息2538.6元,合计36319.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张福河、吕振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80.4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未履行前项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将抵押物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李家庄104楼7门301号的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福河、吕振新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甲方)张福河与原告(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8Q215034075910。合同第一条授信额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三条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5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八条贷款用途:进货;第十一条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行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九)处分抵财产,实现抵押权……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福河(甲方)作为抵押人、吕振新作为共有人与原告(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张福河、吕振新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区××城镇××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170005453),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8Q215034075910)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一)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唐山房他证路北(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注明:借款人张福河,放款账号户名张福河,放款账号62×××49,借据编号:1399978Q11504914148901,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年利率6.95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注明:客户名称张福河,借据编号:1399978Q11504914148901,放款账号62×××49,正常利率6.955%,逾期利率10.43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张福河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张福河、吕振新已还借款本金166219.52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780.48元及利息、罚息3224.49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80.4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贷款借据,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张福河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福河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张福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河、吕振新以自己享有所有权××唐山市××区××城镇××楼××号住房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福河、吕振新系夫妻及抵押物共有人,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河、吕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33780.48元及2017年5月10日前的利息、罚息3224.49元;二、被告张福河、吕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780.48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罚息在6.955%基础上加收50%);三、如被告张福河、吕振新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李家庄104楼7门3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福河、吕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