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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李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050号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钱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雨(受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明,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二泉公司)诉被告李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二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雨,被告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事二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国明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车辆损失884元(13712.5/31*2)和车辆的维修费9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2时03分,李国明驾驶苏BA5558B小型客车在锡沪路汽车站前方突然变道,与周林雨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双方在名曼汽车定损中心达成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1份,载明甲方李国明,车牌号苏B×××××,乙方周林雨,车牌号苏B×××××,甲方有过错行为,有事故责任,乙方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等内容。因苏B×××××汽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小额理赔申请书,载明车牌号码5T681,损失合计980元等内容,后太保公司将修理费980元交给李国明。1月8日,其将苏B×××××交梁溪区金匮路健福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维修,至1月10日取回车辆,同日,维修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苏B×××××因事故来我店修理,到店时间2017年1月8日上午,2017年1月10日出厂,用时共两天等内容,并出具了修理费发票,金额980元。要求按照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出具的2017年1月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载明的平均金额计算停运期间损失。被告李国明辩称,达成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时,因其认为周林雨系出租车司机,经济条件较差,故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现其认为其从左面变更车道时,苏B×××××车辆从后方撞击其车辆,虽然变道时路面为黄色实线,但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周林雨在定损时曾称:“哪怕我故意撞你,你也要赔我钱”等内容,故其认为周林雨是故意撞其,其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其收到太保公司的修理费980元属实,同意赔偿修理费,但其认为外事二泉公司应提供修理明细,否则���予认可。其不认为外事二泉公司修车需要2天,故要求外事二泉公司提供2017年1月8日至10日的GPS轨迹,否则对停运2天不予认可。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4日12时03分,李国明驾驶苏BA5558B小型客车在锡沪路汽车站前方突然变道,与周林雨驾驶的苏B5T68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
 李国明与周林雨共同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上签名,载明甲方李国明,车牌号苏BA555B,乙方周林雨,车牌号苏B5T681,甲方有过错行为,有事故责任,乙方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等内容。事发时苏BA5558B由李国明驾驶,该车登记在李国明名下;苏B5T681由周林雨驾驶,该车登记在外事二泉公司名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修理费
 
 
 980
 
 
 机动车辆小额理赔申请书、修理费发票
 
 
 980
 
 
 
 
 停运损失
 
 
 884
 
 
 证明、2017年1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
 13712.5/31*2
 
 
 根据维修中心提供的证明,本院认定停运天数为2天,对于停运损失标准,外事二泉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证明当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收入分别为13712.5元,本院依法认定损失为884元
 
 
 
 
 合计
 
 
 1864
 
 
 1864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明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其在地面为划有实线的情况下转弯并道,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外事二泉公司的损失1864元,李国明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李国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国明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李国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