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商贵福、李艳璞等与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贵福,李艳璞,李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97号原告商贵福,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艳璞,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商贵福之妻。被告李靖,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贵福、李艳璞与被告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贵福、李艳璞,被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贵福、李艳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电视机、空调共计1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100元。被告李靖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不属实。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空调及电视机。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购其电视机、空调没有支付货款,但被告对购买原告电视机、空调予以否认。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购买原告电视机、空调仍予以否认。2017年3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电视机、空调款未还,起诉来院,要求本院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称2008年9月被告就购买了其电视机、空调,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说明被告一开始就不认可购买原告的电视机、空调,原告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及时主张权利,但至2016年6月13日双方双方纠纷、被告否认购买其空调、电视机下,其仍未及时起诉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3月31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与常理不合。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二名证人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电视机、空调,并未提供被告购买其电视机、空调的票据等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贵福、李艳璞要求被告李靖偿还货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