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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保安、崔普妮等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79号原告王保安,男,出生于1936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崔普妮,女,出生于1935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杨变,女,出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小可,女,出生于1991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法。委托代理人张传涛,男,出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营业场所:郑州矿务局水泥厂。负责人赵巧玲。委托代理人梁长有,男,出生于1960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的员工。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诉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的委托代理人徐碧青、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张传涛、被告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发喜于2014年到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上班,于2016年11月15日上午8点左右,接受被告装卸运输队的指派,到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仓库装卸煤矿皮带,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指派没有操作航吊资格证的员工在操作航吊时,将王发喜从装卸皮带的货车上撞下来,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的负责人梁长有和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领导共同于2016年11月15日将王发喜送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胸11椎体骨折,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王发喜不幸于2017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作为王发喜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王发喜死亡后,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四人依法继承王发喜的诉权及追索权,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严重侵犯王发喜的合法权益,给王发喜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862703.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系证明一份;2、1980年8月10日原告杨变与王发喜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系死者王发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1、2003年11月25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2008年9月23日原告杨变与张会军(系郑金花的儿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4、2008年9月23日张会军(系郑金花的儿子)出具的《收据》一份;5、2010年12月28日郑煤集团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发喜系城镇户口,王发喜、杨变于2008年9月23日购买郑金花所有的位于郑州矿区××路××院××楼××室的房屋,王发喜与杨变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6年元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份王发喜在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工作的工资表九份,共18页。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发喜接受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的雇佣,与装卸运输队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7年元月5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急诊科《急诊证明》一份;2、2016年11月2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7年2月7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页;4、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5、王发喜于2016年11月15日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2017年2与4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7、2017年2月10日遗体火化证明一份;8、2016年12月13日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发喜于2016年11月15日8时在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仓库装卸煤款皮带时,从3米高处摔下致意识不清,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等”,入院后治疗中王发喜于2017年2月4日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发喜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原告杨变自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断就医的住院病历11份;2、2015年8月6日原告杨变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危重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杨变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慢性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告杨变不但没有生活及劳动能力,且自2010年至今不断花费巨资就医诊治,原告杨变需依靠王发喜的劳动收入,××,原告杨变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其系王发喜的被抚养人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合计11000元);2、新密市新华路康源药店开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1张(合计16100元);3、郑州矿区康源药店开具的人血白蛋白购买小票9张(合计7800元);4、在郑州××××百货商店湿巾纸、纸尿裤的发票及网上订购的订单8张(合计538.4元);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0张(合计1500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新密客票4张(合计20元);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饭票7张(合计500元);7、郑煤总医院太平间出具的《证明》一份(合计1700元);8、复印费发票2张(合计180.5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发喜住院期间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湿巾纸、纸尿裤费用、交通费、伙食费、停尸费及复印病历费用。第七组证据:1、法院调取的王发喜事故当天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一份;2、视频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发喜是被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没有开航吊资质的员工杨永亮开着航吊撞到王发喜的胸部,将王发喜撞下货车,导致王发喜胸椎骨折、颅脑损伤。杨永亮称没有撞到王发喜明显虚假,杨永亮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从该视频能够看出事故发生的仓库中摄像头能够拍到事故发生时的整个情况。第八组证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情沟通告知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导致医院对王发喜停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对王发喜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九组证据:2016年11月25日15点54分—17点的录音一份,王发喜家属、被告装卸队与被告供销公司三方在被告装卸队办公室协商时,被告装卸队梁长有、杨俊杰和被告供销公司发生争执,被告装卸队称提吊员杨永亮开航吊将王发喜撞击胸部导致王发喜摔落受伤。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标准计算,因为王发喜在重症监护室里,与家属是分开的;对误工费,其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因为王发喜治疗无效导致死亡,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对于丧葬费,王发喜生前是郑煤集团米村矿的退休职工,王发喜家属可以到郑煤集团领取丧葬费,不应当再请求被告支付;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王发喜生前从事的工种是农民工装卸作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发喜的妻子作为被抚养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发喜的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且由王发喜抚养,××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说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责任承担,王发喜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公司作为装卸施工的受益人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3日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在王发喜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2050元的事实;2、2017年2月9日原告王小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可3000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王发喜是从车上掉下来,而不是被航吊撞下来,王长生迫于压力才在公安机关说王发喜是被航吊撞下来,对王长生的证言不能采信;4、申请证人宗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王发喜在仓库干活时不是被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航吊撞下来的。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辩称,发生这样的事故,装卸队逃避不了责任,但是王发喜在干活时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佩戴安全帽,王发喜在仓库保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装车,王发喜对自身伤亡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5张,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在王发喜住院治疗期间为王发喜垫付医疗费65650元的事实;2、2016年11月16日新密市麦迪森药店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为王发喜购买西药2176元的事实;3、2016年11月18日麦迪森大药房开具的POS签购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给王发喜购买西药1080元的事实;4、2016年11月21日麦迪森大药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给王发喜购买西药1080元的事实;5、2016年11月22日郑州矿区康源药店出具的刷卡小票一份、定额发票11张,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给王发喜购买人血白蛋白1040元的事实;6、2016年11月23日郑州矿区康源药店出具的刷卡小票一份、定额发票11张,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给王发喜购买人血白蛋白1040元的事实;7、2017年2月9日原告王小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装卸队给付原告王小可10000元的事实;以上被告装卸队共计为王发喜垫付医疗费等8206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上午,王发喜受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的指派,到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仓库装卸煤矿皮带,王发喜在装卸皮带时,被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吊车上挂着的一卷皮带撞到胸部,导致王发喜从货车南侧直接头向后摔落地面受伤,王发喜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2、颈髓损伤;3、双肺挫伤;4、胸11椎体骨折。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4日王发喜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发喜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29582.51元、王发喜在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22516元、购买纸尿裤湿巾纸花费538.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2703.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在王发喜住院期间,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共垫付72066元;王发喜死亡后,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于2017年2月9日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共计给付费用82066元。在王发喜住院期间,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共垫付42050元;王发喜死亡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费用72050元。王发喜出生于1954年11月4日,王发喜的父亲王保安出生于1936年9月16日,母亲崔普妮出生于1935年2月10日,王发喜的父母共有六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王发喜所受人身伤害系受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的指派,在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被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吊车上挂着的一卷皮带撞到胸部从装卸皮带的货车上摔下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对王发喜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作为王发喜的管理单位,指派已年过六旬的王发喜从事装卸工作,没有严格按照装卸工作操作规程管理,存在过错,也应当对王发喜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发喜在提供劳务时未严格按照装卸工作操作规程要求佩戴安全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发喜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5%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医疗费229582.51元的主张,因有医院证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药品费用22516元、纸尿裤湿巾纸538.4元的主张,因购买药品及纸尿裤湿巾纸为必要支出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误工费的主张,因王发喜在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919元,误工费为919元/月÷30天×81天=2481.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1天=7513.4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43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共计81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8年(27232.92元/年×18年=490192.5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父母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王发喜的父母均已超过75岁,且有六个抚养人,王发喜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586.59元/年×5年÷6人×2人=14310.9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妻子杨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发喜的妻子杨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由王发喜抚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202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发喜丧葬费21334.99元的主张,因王发喜生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丧葬费应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229582.51元、购买药品费22516元、购买纸尿裤湿巾纸费538.4元、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75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死亡赔偿金49019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0.98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赔偿数额共计为771375.22元,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578531.42元,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115706.28元。此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赔偿,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3333元,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应当赔偿原告6667元。因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72050元,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539814.42元;因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已给付原告82066元,被告新密市××办事处××装卸运输队还需给付原告4030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5398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给付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403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427元,由原告王保安、崔普妮、杨变、王小可承担4070元,由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承担7776元,由被告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第一装卸运输队承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