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清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奇,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清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清奇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周清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也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刘某5驾驶的小车(载其妻子左甫)在武穴市四望镇夏家冲水库处与周某2骑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周某2打电话叫周某1来帮其处理此事,周某1等人乘车来到现场,双方为赔偿的事发生纠纷,周某1等人动手殴打刘某5及左某。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周某2等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5则驾车带左某到四望卫生院治疗。当日中午,周某5(已判刑)在四望镇周某4接到周某3(系周某2堂兄)的电话,周某3称周某2的家人在夏家冲水库被人打了,周某4没人来帮忙打架,周某5遂邀约被告人周清奇和周某6、周某7、周某8(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周清奇及周某8、周清刚(已判刑)驾驶的小车来到夏家冲水库,没有见到刘某5的车辆,现场的周某9(周某2父亲,已判刑)称刘某5开车往新庙方向离开了,大家听后又驾车往新庙方向追赶,当行至四望卫生院门口时,坐在周某8车里的周某9说就是前面那台车,周某8即超车截住刘某5的车辆,周清奇、周清刚驾驶的车辆也堵住该车。周某6与周某5等人下车后,打开刘某5的车门,周某6持钢管朝刘某5的头部打了一下,其他人或拿钢筋或用拳头殴打刘某5,刘某2(系刘某5姐姐)因护卫刘某5也被打伤,并打伤路人何某。期间,周清奇下车后动手推拉刘某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5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2及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清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5、刘某2、何某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舒某、张某1、刘某3、张某2、周某2、刘某4、左某、朱某,4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事实的情况。3、同案人周某9、周某7等人供述。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5]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公活检法字第117号、11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6、四望派出所关于四望卫生院门口视频监控来源说明、被害人刘某5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人员信息,证实四望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经过。7、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前无犯罪前科记录。8、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周清奇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户籍,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清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清奇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清奇参与拦截车辆,并动手拉扯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周清奇在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地位予以量刑,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清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刚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易雄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