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张芝清、XX、董桂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张芝清,XX,董桂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清,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全,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芝清、XX、董桂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82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张芝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3、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向张芝清赔付人身损害款项259419.49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芝清、XX、董桂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芝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错误,其提交的在眉山四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张芝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对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部分,张芝清的医疗费应为24155.64元;四、一审判决对张芝清后续护理费的计付期限认定错误,一次性认定20年的护理依赖期限过长。被上诉人张芝清、XX、董桂全未作答辩。张芝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范围内赔偿张芝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281.10元,不足部分由XX、董桂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651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19280元、再医费25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评残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护理依赖)费1008000元,共计1514270.35元向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538281.10元(1514270.35-120000)×0.3+120000元),并由相应主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8时50分,张芝清驾驶川TD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大树镇往富林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树镇新民村月亮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XX驾驶的川TP9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芝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芝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芝清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I60.90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3、7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擦挫伤;6、左肾囊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建议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受伤后3.6.9.12来院复查右锁骨DR;3、继续前臂吊带固定制动2月;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治疗26天。张芝清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684.21元,已由董桂全垫付。2016年5月24日,张芝清入住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高甘油三酯血症;3、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花去医疗费6510.35元。2016年6月15日,张芝清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1、张芝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三级伤残。2、张芝清后续治疗费约为25900元。3、张芝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在生命存续期间需长期护理。4、张芝清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80日(从损伤次日起计算)。5、张芝清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其中后续治疗费约为25900元,包括以下五项:1、张芝清右锁骨损伤致右锁骨骨折,治疗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行上述内固定取出手术需约人民币6000元;2、定期复查费。张芝清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需定期复查以了解蛛血吸收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按1年计算,每次费用约700元,1年约复查4次,费用约为2800元。3、功能锻炼。张芝清目前双侧肢体肌力均下降,需进行肢体功能锻炼、电针、针灸按摩等交替治疗以促进恢复,按1年计算,每天约20元,每月600元,费用约为7200元。4、神经营养药。张芝清脑颅损伤较重,需神经营养药(VB12,神经节苷酯等)辅助治疗,按1年计算,每天约需20元,每月约600元,费用约为7200元。5、尿不湿费用。张芝清小便不畅,不能控制,尿不湿每天约3片,每片费用约2.5元,每月约为7.5元,目前按1年计算,其费用约为2700元。张芝清支出各项鉴定费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芝清系农村户口。眉山四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张芝清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眉山四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门施工监理工作,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并提供张芝清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收入表,张芝清与眉山四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其与眉山四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张芝清与陈艾签订的1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张芝清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租赁陈艾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大道x号x景1-1-xB的房屋,月租金为500元。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张芝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再查明,川TP9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董桂全,XX系董桂全雇请的驾驶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董桂全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P9S**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7月17日,董桂全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P9S**号轻型货车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无免赔事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XX与张芝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张芝清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责任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芝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依法确认,结合事故的起因、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等,依法确定张芝清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XX承担30%的责任,董桂全系川TP9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XX系董桂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董桂全予以承担。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张芝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评定不客观,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芝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确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不予承担部分后续治疗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张芝清有其在城镇居住的《租赁合同》,且有眉山四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证明,足以证明张芝清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张芝清的请求和损伤程度及治疗实际,依法确认张芝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194.56元(其中23684.21元为董桂全垫支)、误工费28560元(204天×14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620元(33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年×20年×0.8)、营养费5600元(28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5900元、结合张芝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因张芝清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在生命存续期间需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张芝清的年龄、健康状况、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为宜,参照工伤生活护理等级及张芝清的请求,确定张芝清后续护理费为:340264元(42533元/年×20年×0.4);鉴定费为5000元;因张芝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芝清对造成自身和他人的损害存有重大过错,故对张芝清请求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确定张芝清的损失共计为860578.56元,依法应由董桂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董桂全所有的川TP9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故张芝清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张芝清与董桂全按责任分担外,先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按责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张芝清220673.59元,合计赔偿张芝清340673.59元,抵扣董桂全已垫支的医疗费23684.21元,实际赔偿31698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芝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5557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芝清316989.36元,并退还董桂全垫付的医疗费23684.21元;二、由董桂全赔偿张芝清鉴定费1500元;其余鉴定费3500元由张芝清自行承担;三、驳回张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张芝清承担3214元,由董桂全承担1377元。董桂全承担的诉讼费用张芝清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董桂全一并支付张芝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分述如下:一、张芝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确定自然人的住所,一般应当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部门载明的情况为准。如果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与户籍登记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满足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主要收入来源地务工一年以上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之一。本案中,张芝清提交了其在位于城镇的地点租房居住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其完成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确定张芝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否扣除20%非社保用药“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伍子刚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脘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