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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翠香、赵国荣等与常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常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18号原告陈翠香,女,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九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受害人赵忠元妻子。原告赵国荣,男,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农民,受害人赵忠元长子。原告赵海英,女,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受害人赵忠元长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三原告亲属。被告常春香,女,一九六八年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巴图(曾用名李天来),卓资县梨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诉被告常春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常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诉称,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死亡,×××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9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常春香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常春香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忠元,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二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有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另查明,×××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常春香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香、赵国荣、赵海英死亡赔偿金429504元(489504元-6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0942元的50%即230471元。案件受理6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047元,由被告常春香承担4352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