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志东与章元清、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东,章元清,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415号原告:王志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8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於翔,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参与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章元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陆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久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陈述事实、答辩、质证、辩论,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原告王志东诉被告章元清、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旭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翔、被告章元清、被告武汉明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久明、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合计26794.38元。2、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3时许,王志东驾驶鄂J×××××小型车(案外人陈勇刚乘坐在该车上),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06KM处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时,车辆左后侧在快速车道内与章元清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随后鄂J×××××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鄂A×××××号车避让不及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鄂J×××××车左侧并将鄂J×××××向前推行。该事故造成王志东、陈勇刚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元清负次要责任,陈勇刚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5477.30元。原告并支付了事故车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费6580元。鄂A×××××号车所有人为武汉明旭源公司,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章元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武汉明旭源公司,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武汉明旭源公司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为章元清。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未发表辩论观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5日23时许,原告王志东驾驶鄂J×××××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06KM处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时,车辆左后侧在快速车道内与章元清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随后鄂J×××××号车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鄂A×××××号车避让不及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鄂J×××××车左侧并将鄂J×××××号车向前推行,致原告王志东及鄂J×××××号车乘坐人陈勇刚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2016年9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东驾车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时,对快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安全行车构成了较大影响,降低了快速车道内车辆避让的可能性,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章元清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事发后在车辆制动系统损毁的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客观上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对此次事故严重程度较小。认定王志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元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勇刚无责任。2、原告王志东受伤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费用为5477.30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继续治疗…。2016年8月16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黄黄支队第二大队做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由王志东赔偿路产损失6580元。2016年9月14日,王志东支付了该笔费用。鄂J×××××号车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600元。3、鄂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章元清,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明旭源公司经营,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志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章元清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志东、乘坐人陈勇刚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志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章元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志东、案外人陈勇刚二人受伤及路产损失,各受害人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章元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在鄂A×××××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志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54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元(酌定)、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6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5118.58元(31138元/年×60天)、路产损失658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9937.74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志东、案外人陈勇刚二人受伤,案外人陈勇刚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7244.51元[王志东5927.30元(医疗费5477.30元+伙补费300元+营养费150元)]+陈勇刚11317.21元(医疗费8767.21元+伙补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10000元,王志东可得赔偿比例为34.37%,计款为3437元;伤残项总损失为24045.44元[王志东5830.44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18.58元)+陈勇刚18215.02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96.44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110000元,王志东可得赔偿比例为100%,计款5830.44元。财产损失8180元(6580元+160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2000元,王志东可得赔偿比例为100%,计款2000元。即由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的损失11267.44元(3437元+5830.44元+2000元)、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01.09元[(19937.74元-11267.4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11267.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鄂A×××××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2601.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王志东承担120元,被告章元清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