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雪玲与李海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玲,李海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45号原告:赵雪玲,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海霞,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雪玲诉被告李海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被告李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5665元(庭审中明确为24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海霞驾驶“益捷”牌电动三轮车沿余花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袁辉家门口东侧时,与原告赵雪玲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柘城县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000元,现由于被告拒绝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海霞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赵雪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4.柘公交认字[2016]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后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被告李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及庭后提供的每日费用清单异议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挂空床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其他相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24小时氧气吸入属不正常医疗行为;进行各项检查偏多,应酌情扣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三轮车行驶缓慢,原告应及时予以躲避,对涉案事故责任划分应重新认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不属于本案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海霞驾驶“益捷”牌电动三轮车沿余花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袁辉家门口东侧时,与原告赵雪玲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柘城县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52天(其中15天未实际用药,该期间住院费用合计为891元),共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出院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CT检查费、复印费等门诊费用共计762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300元和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未实际用药,应视为挂空床现象,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应从其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该期间的其他相关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属农业户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氧气吸入不合理及相关检查费用偏高的意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属原告伤情护理的客观需求,另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氧气吸入、相关检查属其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虽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和医疗费用3000元,该两项费用应当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871元(14000元+762元-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37天×8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护理费3090元(30482元÷365天×37天)、误工费1185元(11696.74元÷365天×3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776元,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00元后,下余的18476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雪玲18476元;二、驳回原告赵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