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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淮北市正兴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淮北市正兴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486号原告:黄文华,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正兴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敬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文华与被告淮北市正兴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饲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正兴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兴饲料公司归还黄文华抢走的28头后备母猪(折价84000元)。2、判令正兴饲料公司赔偿黄文华因抢猪造成3头后备母猪死亡损失9000元,饲养员受伤和惊吓黄文华另行多支出工资9280元,计18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兴饲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中午,正兴饲料公司负责人刘敬华带人到黄文华养猪场,以黄大超(黄文华之子)欠公司款为由,不顾黄文华强烈反对,强行从养猪场拉走28头后备母猪。因正兴饲料公司的行为,造成黄文华养猪场内的两名饲养员受伤并休息两个月,3头后备母猪惊吓致死,造成黄文华工资损失9280元,母猪死亡损失约9000元。经多次反映情况,正兴饲料公司拒不赔偿黄文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正兴饲料公司辩称,黄文华所诉不属实,当时去拉猪是双方已达成协议,是以猪抵债,拉猪时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未打伤饲养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并质证,本院对黄文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黄文华身份证复印件、正兴饲料公司注册信息,证明黄文华身份及正兴饲料公司注册信息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接到黄大超之女报警称铁佛镇黄大超养猪场内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经调查的得知,因黄大超拖欠百善镇刘丰收(即本案正兴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华)15万元债务未偿还,刘丰收遂到养猪场进行拉猪抵债,民警并未发现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刘丰收拉猪抵债行为的违法性,应与黄大超本人协商或到法院诉讼处理。在民警离去约半小时后,黄大超之女再次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场人多了黄大超弟弟黄小超、黄大超岳父,刘丰收称黄大超外面欠很多债,黄大超之前曾答应不能按期还债,刘丰收可按拉猪作抵押,之前已经有人从养猪场拉猪抵债了,如果不拉猪,刘丰收害怕黄大超无偿还能力而蒙受过大损失。最终黄大超岳父说:“已经拉走的猪就让他拉走,拉走的猪过秤,剩下不能再拉”,双方表示同意。后黄小超跟随刘丰收清点猪的头数并过秤。在此过程中,仍未发现双方有打骂等过激行为。正兴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能明黄大超同意拉猪的事实,不存在黄文华所诉抢猪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出警记录,较详细地记录了刘丰收在养猪场拉猪的事情经过,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收回猪场协议书,证明刘丰收所拉猪为黄文华所有的事实。4、证人刘某、张某的自书证明,证明2015年1月7日刘敬华抢走28头后备母猪,还有3头应急死亡,剩下的还有很多损失。正兴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上显示是饲养猪,不是后备猪。本院认为,收回猪场协议书,协议的相对人是黄文华和黄大超,黄文华与黄大超系父子关系,因黄大超未参加诉讼,该协议是否已经生效并履行,本院无法查证;根据出警记录显示,正兴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华拉猪时,黄文华之子黄小超在场,并对刘敬华所拉母猪头数进行清点、重量进行过磅,因此所拉母猪数量、种类应当以双方最后清点记录为依据,仅凭刘某、张某陈述不能证明黄文华的观点,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证人刘某、张某的自书证明。6、黄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张某、刘某系黄文华养猪场饲养员,2015年1月7日刘敬华抢走后备母猪28头,还有3头后备母猪惊吓致死,刘敬华的行为致刘某腰部被撞伤、张某受到惊吓导致不能正常上班,给黄文华带来损失;养猪场原是黄大超经营,后于2014年10月左右转让给黄文华,转让费十几万元已经给付黄大超的事实。正兴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拉猪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未造成其它猪的死亡,公安机关出警2次均未发现有双方有过激行为,所以饲养员受伤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显示拉猪时双方无过激、辱骂行为,亦未记载人员受伤的事实,同时刘某、张某未能提供其受伤诊断的病历相印证,故对刘某、张某受伤原因及事实不予认定。刘敬华带人拉猪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拉猪的数量、种类无相应书面记载,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7、黄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7日刘敬华到黄文华养猪场抢猪的事实,具体头数不清楚,该养猪场原是其父亲黄大超经营,后于2014年10月转给其爷爷黄文华经营,黄文华因此受到很大损失。正兴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刘敬华拉猪的事实,正兴饲料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黄某在2015年1月7日报警时,均称是其父亲黄大超养猪场被抢,说明其当时并不知道养猪场转给黄文华的事实,故其证言中陈述2014年10月黄大超将养猪场转给黄文华的事实显然事后他人告知,故本院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正兴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华以黄大超欠其债务未偿还为由,到本案争议养猪场进行拉猪抵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黄某(黄大超之女)以有人偷黄大超养猪场的猪为由两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经与在场人黄小超(黄大超之弟)、黄某及黄大超岳父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已经拉走的猪过秤,剩下的不能再拉”。后黄小超跟随刘丰收清点拉走猪的头数并过秤。在出警过程中,公安机关未发现双方有打骂行为及人员受伤的事实。现黄文华以养猪场黄大超已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正兴饲料公司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中黄文华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诉称的养猪场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该养猪场的性质及经营权人,故从法律上不能证明该养猪场属黄文华所有。2、黄文华向本院提交收回猪场协议书以证明其具有所有权,该协议的相对人是黄文华和黄大超,黄文华与黄大超系父子关系,因黄大超未参加诉讼,协议是否已经生效并履行无法查证,即使协议生效,从协议中看出该养猪场已经在黄文华、黄大超之间进行多次流转,该流转应为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不能对抗第三人。黄某(黄大超之女)、黄小超(黄大超之弟)及黄大超岳父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本案纠纷时,均未提到黄大超已将养猪场转让给黄文华的事实,仍认为养猪场为黄大超所有,按协议约定黄文华已对养猪场经营数月,而众多直系亲属均不知情,亦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黄文华在事发时对养猪场具有所有权。综上,黄文华从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证明对本案争议养猪场具有所有权,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